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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素梅、祝红鹤等与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万古镇供电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祝红鹤,祝某,岳凤真,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万古镇供电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353号原告:张素梅,女,193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受害人祝金配之母。原告:祝红鹤,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受害人祝金配长子。原告:祝某。原告:岳凤真,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受害人祝金配之妻、原告祝某法定代理人及以上三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滑县南环路中段电力大厦。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万古镇供电所。负责人:李彦培职务: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商铺。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梅、祝红鹤、祝某、岳凤真与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万古镇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凤真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被告供电所的负责人李彦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祝红鹤、祝某、岳凤真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共计35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至亲祝金配在地里准备换机井井口处小闸刀。在换闸刀之前,先派人将位于远处电线杆上的漏电保护器开关关掉,在确认关掉电源后,原告至亲开始进行操作。但想不到的是在操作过程中却被电击死亡。后经查实,虽然事先将电线杆上的漏电保护器关掉,但因为被告将电线杆上漏电保护器上的线路错接,将其中的一根火线接到了零线上,导致即使拉下电源开关,但其中的一条电线上仍然带电,对此被告负有告知和管理的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是导致原告至亲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电线杆、线路、漏电保护器及设备负有管理、维护、维修的义务,原告至亲触电后,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推诿,故起诉。被告供电公司答辩:1、原告起诉违背客观事实,且原告是为苏某更换闸刀时发生意外,本案遗漏被告,以上请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所涉线路、闸刀产权均不属于供电公司,公司没有管理、维护、维修的义务,系苏某安装,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4、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供电险,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供电所答辩:供电所没有营业执照、公章,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线路不属于供电公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且苏某未尽到提醒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滑县万古镇胡营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祝金配的家庭情况证明、祝金配的死亡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并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证人张某、苏某、徐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及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被告供电公司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拍摄地点不详,但该照片与法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滑县万古镇苏庄村人苏某、徐某夫妇因种植蔬菜大棚灌溉需要申请用电,后滑县万古镇电管所电工张某在其蔬菜大棚北边道桑路西边电线杆上为其安装了电表及漏电保护器,电表上锁钥匙由张金房保管,漏电保护器未上锁,该线路供苏某灌溉使用,供电所负责日常管理、维修并收取电费。2016年8月5日17时许,苏某大棚欲灌溉用电,但水井不出水,徐某即找来在其大棚打工的岳凤真丈夫受害人祝金配帮助,祝金配认为是水井处闸刀出故障,徐某即将电线杆上的漏电保护器关闭,后祝金配在水井处换闸刀。祝金配在更换闸刀时被电击身亡。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祝金配系因电击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证实涉案线路漏电保护器上错将火线接在零线处,在徐某将漏电保护器关闭时漏电保护器并未切断电路,致使祝金配在操作时电击身亡。受害人祝金配父亲去世,妻子岳凤真,母亲张素梅1939年9月22日出生,长子祝红鹤1993年7月17日出生,次子祝某2000年4月18日出生,本人兄妹六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被告万古供电所系被告供电公司在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供电公司所属的公用线路的运行、维护、送停电工作;负责线损、供电质量、电压合格率、功率因数等管理及负责用户的抄表、收费工作。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零,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对线路的管理、维修等职责,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供电公司所属的线路接错致受害人祝金配死亡,对线路接错这一事实被告供电公司予以认定,且并未向法庭提供借接电线系他人所为,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万古供电所作为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祝金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进行电力操作的资质而义务帮工为他人进行电力操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经法庭示明后,原告仍自愿放弃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故对于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险,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9.5元(母张素梅:7887元/年×5年÷6人+子祝某:7887元/年×2年÷2人),以上共计30285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素梅、祝红鹤、祝某、岳凤真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2854.5元的65%即196855.43元;二、驳回原告张素梅、祝红鹤、祝某、岳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素梅、祝红鹤、祝某、岳凤真负担2866元,被告国网滑县供电公司负担3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张慧彩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