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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679号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晗毓,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被告:李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十日内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2472.75元(29455.11元+133017.64元)及违约金52133.72元(9451.46元+42682.26元)共计214604.47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4606.4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建筑材料租赁给乙方(被告),日租金为架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跳板0.2元/米、炮弹0.02元/个、顶托0.05元/套;租金按月支付,租赁物自乙方验收之日起至归还甲方期间的风险由乙方负担,若出现短少、弯曲、断裂、破损、穿孔、脏烂、锈蚀等情形,由乙方负责修复、保养或赔偿,赔偿标准为:架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0元/套,乙方未及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起仍需计付租赁费直至归还,逾期租赁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50%,乙方逾期不给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租赁物,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欠租赁费29455.11元,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仍使用的租赁物有管架18459.3米、扣件12337个、顶托98个,被告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架管1825米、扣件300套,自2015年1月7日后被告除支付租赁费10000元外,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按约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等建筑材料,租赁期限自签字提货之日起至项目外墙装修竣工止,最长至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退场之日起。具体租赁费用为:架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跳板0.2元/米/天;炮弹0.02元/个/天;顶托0.05元/套/天,租赁费按月支付,在工程竣工、租赁物全部收回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在正常使用及保养后的完好状态下将租赁材料同规格、足数量归还原告,出现短少、弯曲、断裂、破损、穿孔、脏烂、锈蚀等情形,由被告负责修复、保养或赔偿,赔偿标准为归还时市场同类、同规格、同质量新产品购买价格。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当归还租赁物而被告未及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仍需计付租赁费用直至归还时,逾期的租赁费用按本协议原约定标准上浮50%计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租赁物并于2015年1月7日收取被告租赁费1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根据《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累计29455.11元,同时被告在该《租金计算清单》上出具证明,称截止到2015年1月7日,被告租用量为剩余架管18459.3米、扣件12337个、顶托98个。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架管1825米、扣件300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物赔偿标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第一批未归还租赁物资(架管18459.3米、扣件12337套、顶托98套)已使用15个月,租赁物资价值总额为247258元(18459.3米×10元/米+12337套×5元/套+98套×10元/套);第二批未归还租赁物资(架管1825米、扣件300米)已使用13个月,租赁物资价值总额为19750元(1825米×10元/米+300套×5元/套)。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欠付相关费用为:1.租赁费。2014年12月25日前租赁费为29455.11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租赁费为125607.64元(架管:0.009元/米×18459.3米×488天=81073.25元;扣件:0.007元/套×12337套×488天=42143.19元;顶托:0.05元/套×98套488天=2391.2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承租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7410元(架管:0.009元/米×1825米×400天=6570元;扣件:0.007元/套×300套×400天=840元),共计162472.7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故欠付租赁费共计152472.75元;2.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参照民间借贷月息2%的标准计算,上述三笔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51704.96元(29455.11元×24%/365×488天+125607.64元×24%/365×488天+7410元×24%/365×400天)。以上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有关租赁期限为自签字提货之日起至项目外墙装修竣工止,最长至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退场之日起,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未完全退还租赁物并退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十日内归还全部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租赁物价值依据建筑材料折旧率按5年折旧计算,扣除10%残值,计算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具体为:第一批未归还租赁物资:架管:18459.3×10/(1-10%)/60×45=153827.50元、扣件:12337×5/(1-10%)/60×45=51406.17元、顶托:98×10/(1-10%)/60×45=816.67元;第二批未归还租赁物资:架管:1825×10/(1-10%)/60×47=15884.26元、扣件:300×5/(1-10%)/60×47=1305.56元,共计223240.16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和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9455.11元,截止到2015年1月7日未归还架管18459.3米、扣件12337个、顶托98个;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该批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共计125607.64元(架管:0.009元/米×18459.3米×488天=81073.25元;扣件:0.007元/套×12337套×488天=42143.19元;顶托:0.05元/套×98套×488天=2391.2元),同时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架管1825米、扣件300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物产生的相应租赁费,自2015年3月23日-2016年4月26日,该笔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为7410元(架管:0.009元/米×1825米×400天=6570元;扣件:0.007元/套×300套×400天=84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共计16247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参照民间借贷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笔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51704.96元(29455.11元×24%/365×488天+125607.64×24%/365×488天+7410元×24%/365×400天),2015年1月7日被告已支付10000元租赁款,故剩余欠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04177.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替代履行费用为223240.16元);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2472.75元,违约金51704.96元,共计204177.71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上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69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