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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成艳与唐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艳,唐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05号原告杨成艳,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焱,女,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利新,被告丈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公司员工。原告杨成艳与被告唐焱、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焱,被告唐焱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新、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3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杨成艳变更诉讼请求1、各项损失为121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唐焱驾驶皖A×××××号轿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慈济附中门前时,与原告人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至原告受伤并经固始县信合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唐焱辩称,唐焱承认与杨成艳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但否认与其电动车相撞,只是碰伤其左脚。大地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可按15日标准给付,电动车未碰撞损失不存在,交通费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起事故致杨成艳左脚受伤,但未引起车辆碰撞,杨成艳未提供证据,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杨成艳因本起交通事故左脚受伤是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但因杨成艳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在赔偿损失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上存在争议。根据杨成艳受伤的情况,虽未住院治疗,因系脚部受伤,活动能力受限,确需必要的护理及适当的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10天计算、护理费按30天计算,误工费按30天计算、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对于杨成艳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由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在为唐焱车辆出具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成艳因交通事故受到下列损失:医疗费120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2386.8元(30天×79.56元)、误工费2102.1元(30天×70.07)、交通费300元,合计5108.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二、唐焱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4元由唐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审 判 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