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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晨与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东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牟景凤,女,汉族,1956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上诉人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晨于2016年4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安诚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与被上诉人李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00时00分,陈胜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5自动向西行驶至国道105单县莱河镇段时,与李体健驾驶的豫N×××××、豫NZ2**挂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第37172222016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9410元。豫N×××××号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800元。豫N×××××号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晨,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有限额为186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李晨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书、保单各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豫N×××××号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晨,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有限额为186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对事故车辆豫N×××××号的扩大损失进行车辆碰撞损失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安诚保险向该院提交的证据照片五页,系被告安诚保险单方提供,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其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安诚保险称应当予以扣除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的答辩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修理清单,因修理清单并无修理单位盖章,确认无法核实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具体车辆损失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关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对方车辆具体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安诚保险应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491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539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晨车损5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安诚保险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故第一时间的现场及维修照片,两次受损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是二次碰撞的行为,可以直接看出驾驶室损坏发生变化,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骗取保费的故意。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对车损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在一审中提出对车损扩大的部分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无理驳回。二、一审让上诉人承担4800元的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无证据证明来源,没有具体的施救费计算方式,且该费用来源难以认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晨辩称,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2日凌晨,当时报了警也报了保险,只有交警队到达现场,安诚公司的勘测员没有出现在现场。而后由施救车把车拖走,一审卷40页中间一张照片拖车拖到修理厂后,被上诉人母亲在现场。对上诉人提供照片来源不知出在何处何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53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第一、二时间勘查现场照片不一致,被上诉人故意造成损失扩大,存在骗保的故意。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骗保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照片,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亦无时间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未准许上诉人重审鉴定并无不当。车辆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4800元,并盖有济南德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发票时间2016年1月13日与发生事故时间2016年1月12日凌晨相吻合。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