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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746号原告:陈某某,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71元;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柴油三轮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及赵翠美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治疗稳定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对原告并作三期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刘某辩称:1、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应扣除;2、原告没有根据主要、次要责任计算赔偿数额;3、部分诉求过高,具体如下:原告年事已高,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与护理期间计算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交��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按责任计算;4、对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柴油三轮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及赵翠美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某某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对原告并作三期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方面:1、原告年事已高,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寿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过高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垫付的医药费,因未提供原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可另行主张;5、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鉴定意见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身体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某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以寿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请的鉴定费,按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计算;根据陈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9元、误工费1150元×3月=3450元、护理费114元×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20%×10=21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7000元、鉴定费1850元×70%=1295元。合计43578元。上述损失中,由刘某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283元;鉴定费1850元由刘某赔偿1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其应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42283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鉴定费129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刘某负担444元,由陈某某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