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秀芬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芬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699号罪犯李秀芬,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铅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秀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40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秀芬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的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秀芬在减刑考核期内,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仅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