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832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住所地:仁和区渡仁西线阳光家园旁。经营者张小红,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亮(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县经一路。法定代表人杨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慧彬(公司员工),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819442.83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250天的租赁期);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永仁县兆顺财富广场”工程,向原告承租建筑物资,并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尚有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在继续使用,另产生了相应租赁费。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是事实;要求解除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等;同意租金计算期间为250天;人工费不认可,有租金就不该有人工费。经庭审查明:被告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开发的“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承建方;张天华为项目经理,冯慧彬为项目副经理。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经办人为廖仕均、张明发),合同末尾加盖了被告“永仁兆顺项目部”圆形印章以及“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椭圆形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被告用于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等内容。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经办人为廖仕均、程道荣、张云龙),合同末尾加盖了被告公司“永仁兆顺项目部”圆形印章以及“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椭圆形印章(该印章同时加盖了本协议的骑缝章),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136万元的费用;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应按原告6个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生活费等费用,2万元/月,月底付清等内容。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末尾加盖了“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椭圆形印章2枚,张云龙作为证明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载明:2013年4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原数量确(认)人赵雷因工作调动,现补充邓超为货物数量进场确定签收人。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加盖有被告“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椭圆形印章及“冯慧彬”签字),载明:因施工的问题,需对部分钢管暂时掩埋,若拖延时间拆除,按市场租赁价计算租金,如造成损失,由项目部承担;现场由付永春负责数量确认等内容。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钢管预埋件1827元,基坑防护钢管、扣件租金和赔偿款为7696元,钢管、扣件回填土被埋赔偿5752元,运费1800元,合计17075元;项目副经理冯慧彬及付永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2日,兆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兆顺公司受泰安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从开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套管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尾款,合计115万元,并拟定了六期付款计划。此后,兆顺公司按付款计划第一期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其余承诺分期支付的租赁费以及2013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二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从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开工至2013年11月1日,租赁物资租赁费合计170万元,原告已收到55万元,尚有115万元未收到;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2013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从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顶托0.06元/天/个、钢管衬套(套管)0.01元/天/个计算租赁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的经办人廖仕均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的经办人程道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向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提供的辅材统计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的材料数量,明确:钢管210624.7米、扣件95647套、顶托14660个、钢管套管3179个;被告项目副经理冯慧彬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租金付款通知单的形式向被告主张租金;经办人为廖仕均在该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川04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与被告永仁兆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承诺书》等协议,但已产生的租赁费仍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予以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资,租赁合同(或协议)仍在履行中,双方在庭审前也未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等,租赁费持续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租赁期按250天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租赁费,为:钢管210624.7米×0.01元/天/米×250天+扣件95647套×0.01元/天/套×250天+顶托14660个×0.06元/天/个×250天+钢管套管3179个×0.01元/天/个×250天=993526.75元,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明确“人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补充协议》中明确“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应按原告6个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生活费等费用,2万元/月”。虽《补充协议》已被《承诺书》废止,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已发生的该费用;原告仅主张8个月的人工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2万元/月×8月=16万元。以上各款项合计115352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租赁费、工人费等,合计1153526.75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4元,减半收取5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7元,由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