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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斌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作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宫春明,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大军,该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凤、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斌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机动车由观海路经过解放路进入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18时9分11秒,原告行驶至西南河路与北马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被电子监控系统抓拍。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下称交警一大队)以原告驾驶车辆占用公交车专用道为由,对其作出NO.10603552565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5月6日18时9分驾驶车辆驶入北马路与西南河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该路段并没有公交专用道的标志,交警一大队提交的被电子监控抓拍的三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当天驾驶车辆占用了公交车专用道。被告交警一大队称,电子监控抓拍三张照片能够清晰显示车辆驶入了由黄虚线和黄实线组成公交车专用车道内,且该标线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11;(GB5768.2-2009)6.17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驾驶车辆占用公交车专用道事实清楚。此外,被告交警一大队提交了违法行为发生地现状照片一张,证明该路段东侧路口的交通信号灯中间设有空中交通标志,在交通标志中有一箭头指向地面车道,表明该车道是公交车专用道,且标有时间段为6:00-22:00。原告在进入该路段时,应当看到该交通标志。被告以该照片不是违法现状照片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车牌号为鲁Y×××××小型汽车2015年5月份在交警一大队辖区内行驶记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驾驶该车于2015年5月在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40余次,仅有一次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占用公交车道,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交警一大队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NO.106054271878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驾驶机动车在相同路段占用公交车专用道受到过行政处罚。原告称当时为了车辆年审直接缴纳了罚款,并未详细询问违法原因,但认可在NO.106054271878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另查,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行政复议的立案,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交警一大队送达了烟政复答字[2015]2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交警一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过审理,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和交警一大队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交警一大队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鲁Y×××××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赵斌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交警一大队提交的电子监控设备采集的鲁Y×××××号小轿车于2015年5月6日18时9分的三张违法照片,根据该照片上的文字说明,能够显示出车辆的违法时间、地点和位移,能够证明鲁Y×××××号小轿车在空中悬挂的交通标志中列明的6:00-22:00之间驶入了由黄虚线和黄实线组成公交车专用车道。原告主张违法行为发生路段并未标明为公交车专用车道,被告提供的北马路和西南河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现场图片能够证明,原告在进入路口时,应当看到悬挂于交通信号灯旁边的公交车专用道标志。且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在同一路段因违法使用专用车道受到交警四大队的行政处罚,原告接受了该处罚,并缴纳了罚款,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在芝罘区北马路与西南河路口西侧路段设有公交车专用车道的交通标示和标线,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其他车辆禁止占用该车道通行的事实。被告交警一大队做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交警一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行政答复书,在交警一大队提交书面答复书及证据和法律依据后,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交警一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和烟政复决字[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斌的诉讼请求。赵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提供的现场图片无法证明该争议车道为公交车专用道,其提供的另一现场的图片只能证明是同一路段,无法证明现场车道为公交车专用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交警一大队、市法制办和原审法院不能依法行使公共权利,使用的各种证据和依据以及作出的各种决定和判决过于牵强,不符合法治精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18时9分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芝罘区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来到我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孔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二、上诉人称该路段没有明显公交专用车道标识与事实不符。从电子监控系统抓拍的三张照片上可以清晰看到上诉人的车辆明显占用了公交专用车道。根据《道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道路划有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行驶。1、在车辆进入路口处都有明显的公交专用车道标识牌(见照片1);2、经过现场拍照取证,证明标线是完整清晰的(见照片2);3、通过管理应用平台查询,上诉人驾车经常在该路段行驶,同时上诉人在2015年4月15日17点21分在相同地点被电子设备抓拍,并于同年4月29日在交警四大队接受处理对此违章并无异议,以此证明上诉人知道此处是公交专用车道。我机关所作处罚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服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交警一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交警一大队提交的相关材料,我机关认为,2015年5月6日18时9分11秒,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沿芝罘区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河路路段时,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通行被电子监控系统抓拍,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交警一大队提供的电子监控图片证实,该路段设有公交专用车道,且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15日在同一地点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并于同年4月29日在交警四大队处理过该违法行为,上诉人理应知道此处设有公交专用车道。上诉人以该路段公交专用车道标示不明显为由,要求撤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我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机关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其对交警一大队所作处罚程序及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送达烟政复决字[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查明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一大队提交的电子监控设备采集的鲁Y×××××号小轿车于2015年5月6日18时9分的三张违法照片,根据该照片上的文字说明,能够显示出车辆的违法时间、地点和位移,能够证明鲁Y×××××号小轿车在空中悬挂的交通标志中列明的6:00-22:00之间驶入了由黄虚线和黄实线组成的公交车专用车道。《道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有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行驶。”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该行为有电子监控系统抓拍的相关照片为证,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其对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所作处罚程序及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道交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提供的现场图片无法证明该争议车道为公交车专用道,其提供的另一现场的图片只能证明是同一路段,无法证明现场车道为公交车专用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