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惠麟与吕慧静、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6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麟,吕慧静,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628号原告:金惠麟,现居住香港。原告:吕慧静(兼原告金惠麟委托代理人),现居住香港。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代理人:邓涛,联系地址,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廖甘彬。原告金惠麟、吕慧静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静(兼原告金惠麟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麟、吕慧静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下九“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AX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依约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但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出现延付租金的行为,并从2015年10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要求被告按《合作合同》附件条款恢复原告商铺原样归还原告(包括水电表)并同时恢复公共通道;二、请求判令被告按《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逾期滞纳金共81日合人民币3759.7元,及2015年10月-2016年3月共六个月租金及滞纳金37127元,两者相加共计40886元;并要求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至恢复商铺原样交还给原告之日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租金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目前涉案商铺有商家在使用,不应该损害其他人利益。不同意支付2012年7月-2015年9月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当时原告不主张,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滞纳金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3%支付。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158号AXXXX商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2010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议》(以下简称“《统一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将涉案商铺全权委托甲方进行招商、租赁、经营,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总计八年;甲方必须按时、按约定费用向乙方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另行将该“授权商铺”对外出租、对外经营管理,同时,甲方将拥有该“授权商铺”对外出租权、对外经营管理权和自主使用权(但不能出售);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八年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隔地界;经营期约满时,甲方必须将该商铺的地面四角定位(即原面积平方数)及该商铺立面的原状给予恢复,要有政府部门出具有效测绘证明;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1万元/间;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月15日前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当月“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合计70元整,此单价为第一年的基数,余下每年递增10%至期满为止。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费给乙方,逾期支付将按日加收甲方欠乙方所有欠款3%的滞纳金;如超过约定支付日期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以甲方欠乙方所有欠款按照每日滞纳金3%罚款累计加收,推延超过10天仍没有支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且不免除甲方一切欠费及滞纳金以及恢复商铺原状之义务,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并视甲方违约。同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商铺委托乙方进行招���、租赁及经营;甲方提供其名下持有的该商铺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对该商铺进行招商、承租及经营;租赁及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甲、乙双方将一次性以8年为限作出签约;商铺使用承包费2008年的基数为70元/平方米/月,之后每年按10%递增,乙方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当月商铺使用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将按日加收乙方欠甲方所有欠款3%滞纳金,乙方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由于乙方强行拆除甲方商铺,乙方愿意支付1万元整的拆铺费作为补偿金,同时为了让甲方相信乙方承租八年后主动恢复原来商铺之原状,乙方必需向甲方支付每铺1万元的信用保证金,乙方不违约情况下,甲方应不含利息退还。合同附件约定的复铺原样为:二面为砖墙,正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砖墙支柱,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每铺均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内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如断租,复铺时应把正确的原房产证门牌和地标恢复安装,出具政府部门认可的测绘地标标志及加盖政府机构公章认证,以业权人签名后作准。上述《统一经营协议》及《合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从2012年7月至今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被告分别在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5日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底,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没有继续支付租金。诉讼过程中,因考虑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到商铺的经营者和使用人的利益。本院在2016年8月10日在荔湾区上下九路“十甫名都”商厦张贴《公告》,通知该商厦二层的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在2016年8月30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登记日届满,涉案商铺所在位置的经营者烤宴公司前来办理登记。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统一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从2012年7月至今存在逾期支付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收回商铺、由被告支付欠租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铺的腾退问题,由于被告是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故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商铺恢复原状的标准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的涉案商铺原样(二面为砖墙,正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砖墙支柱,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每铺均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内有冷气出���。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确定。恢复商铺原状时应按房产证测绘图标准恢复商铺原有通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诉请及庭审中表示其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和滞纳金,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015年9月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每日按3%支付租金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共2000元的问题,由于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惠麟、吕慧静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158号AXXXX号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158号AXXXX号商铺原样(二面为砖墙,正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砖墙支柱,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每铺均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内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并按房产证测绘图标准恢复商铺的应有通道后共同将该商铺腾空交还给原告金惠麟、吕慧静;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惠麟、吕慧静支付延付20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5月、10月、11月、2014年6月、8月、2015年3月、6月、8月、9月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012年7月、9月的滞纳金均以当月租金1286.57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7月16日、9月16日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9月21日;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5月的滞纳金均以当月租金1415.23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1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17日、1月18日、3月18日、4月19日、5月17日;2013年10月、11月、2014年6月、8月的滞纳金均以当月租金1556.7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10月16日、11月16日、2014年6月16日、8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14年6月19日、8月21日;2015年3月、6月、8月���9月的滞纳金均以当月租金1712.4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3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6月17日、8月27日、9月25日;滞纳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惠麟、吕慧静支付2015年10月至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按每月1883.66元计算)及滞纳金(滞纳金分期计算,每月为一期,每期以所欠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当月的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期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五、驳回原告金惠麟、吕慧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审 判 员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绮雯黄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