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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远与严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严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380号原告:刘远,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羊叉街***号。被告:严洪,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下湾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负责人:代光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与被告严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被告严洪,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严洪、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9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严洪驾驶贵CJF4**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中枢方向往茅台酒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中茅快速路南坳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0E8**号小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严洪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严洪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严洪驾驶的贵CJF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将2000元汇入被告严洪账户;对原告刘远超过财产损失险2000元的7260元损失,因被告严洪所持的行驶证发生事故时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严洪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刘远因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9260元,被告严洪所驾驶的贵CJF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已向被告严洪支付2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刘远所受的财产损失,被告严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不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不区分责任大小,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被告严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偿原告刘远9260元车辆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已将2000元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告严洪,故该2000元应由被告严洪向原告刘远偿付,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远车辆维修费7260元。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所持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远车辆维修费7260元。二、限被告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远车辆维修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张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龙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