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宗良、陈世素、李某甲、李某乙与吴泽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良,陈世素,李某甲,李某乙,吴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703号原告:李宗良,男,194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世素,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某甲,男,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某乙,女,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刘永祝(系原告李某乙母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古蔺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龙,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良、陈世素、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吴泽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永祝,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苏首员,被告吴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宗良、陈世素系死者李支碧的父母,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死者李支碧的子女。原告及死者李支碧将自家房屋承包给被告修建,被告雇请死者李支碧等人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6年4月7日晚上,死者李支碧应被告要求进行建房过程中,从二楼摔下死亡。李支碧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1318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被告吴泽龙辩称,1.被告并未承包李支碧的房屋进行修建,也未雇请李支碧修建房屋。李支碧委托被告组织工人为其在古蔺县东新乡李家寨村一组的一楼房屋的楼面上扩建二楼,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召集吴泽明、杨苏芹、邓先泽、吴泽良、吴先太、杨光书等人为其建房。工人的工资报酬均是由李支碧与工人商定,具体负责搅拌砂浆的杨光书等四人的工资620元也是李支碧直接支付。吴泽明、杨苏芹、邓先泽、李支强、吴泽良、吴先太应得而未得的报酬11650元是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被告按二楼楼面面积以15元/平方米的租金向李支碧出租浇筑二楼楼面架模用的钢管300根、木方1000块、模板200张、吊机一台、斗车两辆、震动棒两根、震动板一块、扣件500个、步步紧100个、螺丝头50个,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租金3900(15元/平方米×260平方米)、工资10800元(300元/天×36天)。现被告租赁的设备也被原告扣留。2.本案是因为李支碧疏忽大意所致。李支碧的房屋是在2016年4月7日约19时完成二楼楼面水泥浇筑平整工程。当日21时许,李支碧独自从其房屋内的楼道走到二楼楼面,在距二楼楼面的楼梯口约15米远处的二楼楼面边远处摔到楼下致死。被告完成的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李支碧作为房主,全程监督、指导建房施工,对建房情况了如指掌,却独自走到距二楼楼面楼梯口15米处的楼面边缘致使不慎摔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李支碧的死亡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宗良、陈世素系死者李支碧的父母,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死者李支碧的子女。原告李宗良、陈世素共有包括李支碧在内的八个子女。2016年,李支碧准备在原来一楼住房的基础上扩建二楼,遂把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泽龙。2016年4月7日,李支碧家的住房完成了水泥浇筑的主要工程。当日晚上,李支碧从住房的楼梯口上楼,后从二楼楼顶的边缘处摔下致死。李支碧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泽龙作为李支碧住房扩建的承包人,应当完善相关安全设施并做好安全管理,但却未全面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支碧作为房主,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建房过程与房屋构造均十分清楚,应当充分了解其在夜间上楼的危险性,却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减轻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吴泽龙承担30%责任。被告吴泽龙辩解并未承包李支碧的住房扩建工程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吴泽龙雇请李支碧建房,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李支碧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9540.25元〔26205元×20年+9251元×2年÷2+9251元×(6年+8年)÷8〕,原告主张548383元,以诉求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应为25233元(50466元÷2),原告主张22848.5元,以诉求为准;误工费900元(100/天×3天×3人);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合理说明该费用是如何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2131.5元。被告吴泽龙应当承担183639.45元(612131.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良、陈世素、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639.45元;二、驳回原告李宗良、陈世素、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李宗良、陈世素、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00元,被告吴泽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