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韦菊忠、朱建农等与李岳、郑利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菊忠,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李岳,郑利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732号原告:韦菊忠。原告:朱建农。原告:朱爱华。原告:朱建忠。原告:韦丽。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岳。被告:郑利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伟,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菊忠与被告李岳、郑利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申请,本院依法追��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为本案原告,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菊忠、朱建忠、韦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波,被告李岳、郑利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菊忠、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88元、租房租金损失7200元,合计共26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住一栋楼,系上下楼关系,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一楼。原告韦菊忠及丈夫朱××在自己家阳台和休息台上搭建了两处围墙和防盗网,当时花费约3万元。朱××于2014年2月4日去世,其子女原告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与原告韦菊忠均系朱××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后原告韦菊忠一直在市中心打工,早出晚归。近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家房子的两处围墙及防盗网被被告偷偷拆除。原告发现后,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同时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只能另行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2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岳、郑利群答辩称,二被告所拆除的围墙防盗网系违章建筑,原告的这些违章建筑造成被告房屋的漏水等,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拆除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在拆除原告的围墙和防盗网之前,被告多次向社区居委会等反映了情况,在向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后,机关事务管理局答复可以由被告找人拆除,因此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口多次张贴了告知书后,才找人拆除了原告的违章建筑。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家两处防盗网及围墙是谁拆除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7证人证言笔录予以证实,同时申请本院至桂林市××派出所调取了当时的报警记录。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无异议。同时,被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中认可其拆迁原告两处防盗网及围墙的事实。故本院据此认定,系被告拆除了原告家两处防盗网及围墙的事实;2.被告所拆除的原告家防盗网及围墙是否系原告的合法建筑问题。原告提供了朱××名下的涉案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被拆除的围墙及防盗网均不属于该房产证、土地证的房屋土地范围之内。���告提供了两张照片,证实原告家围墙及防盗网在拆除时的情况,证实上述被拆除部分均系违章建筑。原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房屋东北角阳台位置扩建部分围墙及防盗网及原告房屋东南角厨房与卫生间外墙之外的平台上围墙及防盗网均不在原告房产证及土地证范围之内,并无合法审批手续;3.原告被拆除的防盗网及围墙的价值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0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其被拆除的防盗网及围墙价值。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打印件,无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不认可。经审查,鉴于该结算清单无出具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被拆除的防盗网及围墙价值,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李岳、郑利群系夫妻关系,居住于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栋××房屋。朱××系桂林市××路××号××栋××号房屋的所有人。双方房屋上下楼相邻。朱××与原告韦菊忠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上述房屋系朱××的婚前财产。朱××于2014年2月4日去世,继承人为其子女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以及配偶韦菊忠。2006年,朱××与原告韦菊忠将其房屋东北角阳台朝北面围墙拆除并在被告所搭建的房屋顶部之上往北扩建约半米左右,搭建阳台围墙并在围墙基础上加装防盗网,同时在其房屋东南角卫生间与厨房的东面外墙之外,在被告所搭建的房屋顶部搭建围墙并安装防盗网。2015年12月3日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雇人将上述被告家东北角阳台扩建部分及东南角外墙搭建部分围墙及防��网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原告诉称被拆除的两处围墙及防盗网均不在其房产证及土地证范围之内,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此扩建部分依法获取相关审批手续,不动产是否违建的认定及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菊忠、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驳回起诉,退还原告韦菊忠、朱建农、朱爱华、朱建忠、韦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