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潍坊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永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建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被上诉人永和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人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永和建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潍坊人保承担永和建材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采纳永和建材单方委托的鲁G×××××车辆车损评估明显不当,依据永和建材委托的评估报告,车辆投保时价值仅40余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永和建材委托评估确定的价值,三者车的损失没有扣除相应的比例。永和建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和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坊人保赔付保险赔偿金46223.25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2日,永和建材为其名下鲁G×××××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4年6月21日,永和建材的驾驶员颜景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潍坊市潍胶路与金光道路口时,与颜景国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GR7**挂车)相撞,致使人员受伤,路面污损,两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永和建材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和建材向潍坊人保理赔,潍坊人保于2014年9月6日支付永和建材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同年9月9日支付86148.75元。潍坊人保支付的86148.75元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290元(其中拖救费一栏载明数额为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858.75元。永和建材主张潍坊人保已赔付保险金不足,本案诉求的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车辆损失险不足部分33820.5元(56110.5元-22290元),另一部分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12402.75元(76261.5元-63858.75元)。潍坊人保对永和建材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保险金12402.75元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和建材将保险车辆残骸卖出。本案争议焦点为潍坊人保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永和建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装卸搬运费83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2.永和建材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G×××××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全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75235元;3.评估费55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永和建材主张以上三项共计189035元,对方交强险扣减2000元,剩余的乘以责任比例30%为56110.5元。潍坊人保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为永和建材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永和建材称证据1、3已经交给潍坊人保,否则潍坊人保的理赔清单中也不会载明拖救费8300元,并按照该数额进行了理赔。潍坊人保称永和建材没有将该发票交付潍坊人保。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全损。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2日,新车购置价为34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4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的车辆折旧率表中保险车辆月折旧率为1.1%。潍坊人保主张车辆全损数额为68000元,计算方式为以34万元为新车购置价,按照每月1.1%的折旧率,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计算至事故发生时使用74个月,总折旧率为74*1.1%,为81.4%,剩余价值为34万元*(1-81.4%)=63240元,潍坊人保自愿按照68000元计算并赔付,潍坊人保提供车损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车辆全损,数额68000元,残值为0。永和建材对此反驳称,保险单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34万元实际就是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不是购置一辆同款新车的价格,如果购置一辆同款新车需34万元,永和建材的车辆已经使用7年多,不可能按照新车价格投保,投保时购置同款新车50多万,当时是潍坊人保确定车辆实际价值34万元,永和建材按该价值投保并交纳保险费,永和建材对残值为0无异议。一审法院询问潍坊人保保险金额是如何确定的,潍坊人保陈述称是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承保,但是潍坊人保把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为34万元过高了,所以按照34万元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保单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不应该是34万元。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第三者损失评估报告、第三者损失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永和建材主张的第三者损失险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12402.75元,潍坊人保无异议,对永和建材要求潍坊人保给付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和建材称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原件已经交给潍坊人保,所以只能提供复印件,潍坊人保不予认可,但潍坊人保提供的理赔清单中明确载明有该笔费用,且潍坊人保已经按照该数额计算了认为应给付的保险金并实际赔付,潍坊人保称永和建材没有将该发票交给潍坊人保,显与常理不符,应认定永和建材已经将该票据原件交给潍坊人保,永和建材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施救费83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2日,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34万元。潍坊人保认可是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即潍坊人保在承保是认可车辆当时实际价值为34万元,并按照34万元收取了保险费,潍坊人保亦认可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不应为34万元,故保单所记载的“新车购置价34万元”与事实不符。潍坊人保现在以该价格为新车购置价,自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折旧,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34万元为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全损,事故发生时距离投保时为一个月零八天,按照约定折旧率计算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4万*(1-1.1%)=33.626万元。潍坊人保提供的损失确认单中载明车辆残值为0,永和建材对此无异议,认定车辆残值为0。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数额为33.626元。永和建材自愿按照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数额175235元主张,未超出实际损失数额,予以准许。永和建材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为复印件,永和建材称已将原件给付潍坊人保,潍坊人保不予认可,永和建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永和建材主张该笔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和建材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75235元加施救费8300元,共计183535元。该数额扣减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再乘以永和建材责任比例30%为54460.5元,即潍坊人保应给付永和建材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54460.5元,扣减已经赔付的22290元,尚余32170.5元,故潍坊人保应再给付永和建材本案事故车损险保险金32170.5元。综上,潍坊人保应再赔付永和建材的保险金为44573.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402.75元+车损险保险金321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潍坊人保赔付永和建材保险金4457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永和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永和建材负担56元,潍坊人保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永和建材一审提供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鲁G×××××车损评估报告载明“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根据对当地经销商的调查,该车型已停售,其相似配置替代车型在评估基准日的新车销售价格为415000元,确定该车的重置价格为415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率10%,增值税率17%……;结论该车的已使用年限及车辆状况,确定该车的综合成新率为50%,结合综合成新率该车事故前的整车市场评估价值为225235元,根据该车损坏情况确定其残值为50000元,扣除残值后标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7523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人保与被上诉人永和建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永和建材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潍坊人保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本案鲁G×××××车辆的保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等值,均为34万元,潍坊人保一审中认可该金额为投保时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只是认为车辆投保时折算的实际价值34万元过高,应当自车辆登记之日起折旧81.4%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进行了一次折旧,潍坊人保要求再自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计算一次折旧属于重复折旧,有违常理,不予支持。关于保单中记载的投保时车辆价值34万元过高的问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225235元,已经对保单载明的投保时车辆价值过高的问题进行了校正,并据此认定投保车辆鲁G×××××本案事故中损失175235元,一审依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潍坊人保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潍坊人保应再赔付的第三者损失12402.75元,潍坊人保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二审中予以反悔,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潍坊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