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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430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9号16层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4290206M。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A43号富景楼6号商铺之一。法定代表人:叶沛坚。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瑜、方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住宅物业管理费9603元及其违约金3955.48元(违约金计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当季的物业服务费从下一季的首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108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与佛山市长河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长河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南一号的“金河水岸”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每月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车位按每个2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宅及车位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被告为金河水岸1F栋18楼1801单元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共计200.09平方米。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金河水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却拒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住宅物业管理费用9603元,公摊水、电费1087.8元,由此产生滞纳金3955.48元,共计欠费14646.28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相关欠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并于2011年11月29日签署收楼确认书和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楼和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由于被告没有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按照协议约定是以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收,本案房产建筑面积是200.09平方米,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320.1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603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每季交纳,每季首月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当季的物业服务费从下一季的首日开始计算,则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955.4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1日起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所欠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所缴交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公共水电费不分入住与否按所在楼宇户数共同合理分摊,电梯电费按本梯总户数共同分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公摊水、电费有理,被告对数额1087.8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6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3955.48元,从2016年7月1日起以上述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公摊水、电费1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6元,减半收取计83.08元[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