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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与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092号原告: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汝泉村(飞亚集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4551780955B。法定代表人:叶嗣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潋,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9社,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7500774612。法定代表人:郑洪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莫潋,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数控插齿机一台,货款45.5万元。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12.5万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无异议,不应支付利息,如应该支付,按原告变更后起算时间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数控插齿机,货款为45.5万元;被告预付10万元,调试合格后支付到全额50%,剩余50%应该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并调试完毕。被告支付33万元后,剩余12.5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派工单、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欠款12.5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万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后半年内付清货款,机器是2014年11月2日调试安装的,被告理应在2015年5月3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劳伦斯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9元,由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