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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云3124民初320号原告尹某某,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屈某某,女,1993年4月8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男孩尹某甲。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可被告在2015年7月离家到外省打工,原告通过电话找到被告,被告称自己在打工的地方找了新男人,并已怀孕几个月,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一定会配合原告办理离婚事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嫁到原告家三年里,原告家都在偿还债务,原告却好吃懒做,生产劳作不想去做,被告说一遍两遍他也不听,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实施家庭暴力能在村公所、派出所得到证明,故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但被告为原告家还不少债务,现打工养活自己,家里有年迈体弱多病父母,故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被告方陪嫁冰箱、洗衣机、沙发、被子行李、三金首饰及其他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4、云南省农村信��社贷款收息凭证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离家后原告将债务还清,非被告称原告家三年都在还债务。原告所提供4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4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质证及庭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男孩尹某甲2013年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及原告动手打人,致使被告2015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中,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动手打人,致使被告2015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经本院调解无��好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现子女已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由原告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有父母建盖房屋居住、有农田经济收入,被告却无固定职业,仅依靠打工生活,故被告应适当承担;至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归原告所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二、男孩尹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屈某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男孩满18周岁止,被告屈某某对男孩享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归原告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赵伟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