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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启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启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祥。上诉人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启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30579.5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检查出高血压不能胜任原工作,故公司与其协商调整相对轻松的岗位,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辞职,公司批准,故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即使是协商一致解除,对于补偿金双方已约定为1万元。王启祥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天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需支付王启祥经济补偿金差额30579.54元,诉讼费用由王启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祥于2007年3月入职天鸿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3月9日,王启祥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高血压。2016年3月17日,王启祥出具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叫王启祥,于2007年7月2日入职,在复合操作岗位工作,现因我本人高血压等自己本人的原因(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声明:我自愿与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与公司没有任何劳资纠纷,请公司批准我辞职申请。后该辞职申请经审批通过。同日,公司与王启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乙方(王启祥)身体原因,不能继续胜任公司工作。经甲(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解除乙方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其他各种补偿金,金额(含2016年3月份工资)总计一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乙方不得向甲方再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同日,天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王启祥同志:经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2016年3月9日对你职业健康检查,你的血压升高。(收缩压217mmHg、舒张压136mmHg、心率102次/分)。依据你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为了确保安全生产,你不适合继续在岗工作,经公司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日起:依法解除你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停交你的社保并停发你的工资。王启祥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解除(种植)劳动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王启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59.07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3104元。后该委作出裁决:一、天鸿公司支付王启祥经济补偿金差额30579.54元;二、驳回王启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天鸿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天鸿公司与王启祥双方均认可王启祥解除前平均工资为4271.53元/月,2016年3月王启祥工资为2135.77元。2016年4月15日,天鸿公司向王启祥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鸿公司主张王启祥系主动辞职,但天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员工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均显示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天鸿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17日,天鸿公司提出与王启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天鸿公司应当向王启祥支付经济补偿金38443.77元。天鸿公司与王启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故天鸿公司理应予以补足,金额为30579.54元[38443.77-(10000-2135.77)=30579.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天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启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0579.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王启祥出具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王启祥与天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天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退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王启祥与天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天鸿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启祥经济补偿金。双方虽在协议书中已约定支付数额,但该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天鸿公司理应予以补足。因此,综上所述,天鸿公司的上诉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