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丁财与苏丁酉、廖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丁财,苏丁酉,廖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184号原告:苏丁财,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丁酉,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廖亚春,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苏丁财与被告苏丁酉、廖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丁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丁酉、廖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丁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丁酉、廖亚春向苏丁财返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5日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280500元)。事实和理由:苏丁财与苏丁酉系朋友关系。苏丁酉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9日向苏丁财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1月4日向苏丁财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苏丁酉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及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为证。借款后,苏丁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便未再付息。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苏丁酉、廖亚春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苏丁财的合法权益,特望判如所请。苏丁酉、廖亚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丁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苏丁财向苏丁酉转款120万元。2016年5月4日,苏丁酉向苏丁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苏丁财借款12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1月4日,苏丁财通过陈清江向苏丁酉转款50万元。同日,苏丁酉向苏丁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苏丁财借款5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苏丁酉陆续向苏丁财支付了部分款项,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121800元,2013年8月13日49500元,2014年1月27日120000元,2014年4月15日64500元,2014年5月6日68460元,2014年6月11日195000元,2014年6月17日88760元,2014年7月22日186600元,2014年12月30日80000元,2015年6月30日30000元。苏丁财主张苏丁酉上述转款部分用于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8月的利息,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其他借款的证据。此外,上述两笔借款系发生在苏丁酉、廖亚春的婚姻关系期间,苏丁财认为该两笔借款应视为苏丁酉、廖亚春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苏丁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苏丁酉向其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苏丁财依法可随时要求苏丁酉返还借款本息。苏丁财主张苏丁酉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返还的转款,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苏丁酉于该期间的转款应视为返还讼争两笔借款的本息。苏丁酉的转款根据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计算,截至2015年6月29日苏丁酉尚欠苏丁财借款本金为1003673.55元、利息为74637.56元(详见附表《本息详情表》)。此后的利息可按苏丁财主张的月利率1.5%计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苏丁酉对苏丁财所负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与廖亚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廖亚春应就苏丁酉的上述债务共同向苏丁财履行还款义务。苏丁酉、廖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丁酉、廖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丁财借款本金1003673.5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74637.56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二、驳回苏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4元,减半收取计11312元,由苏丁财负担4060元,苏丁酉、廖亚春负担7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