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尚仁与赵卫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仁,赵卫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521号原告:何尚仁,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军,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何尚仁与被告赵卫军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尚仁、被告赵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拆除被告院内修建的围墙,排除妨碍,拆除后平整院内地面恢复原样,方便原告出入通行;2、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建筑的房屋三间以及大门,排除妨碍,方便原告出入通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同院关系,多年来该院五户和睦相处关系融洽。1995年秋季县政府在修建垃圾中转站时拆除了与原、被告相邻的他人三间东屋后,作为原、被告即其他三户的四米通道。大约在2003年时被告不顾原告阻止,将其地基垫高约70公分,后强行在原、被告及五户公共的院中间修建南北院墙。2008年左右被告又强行在公共通道内建成三间两层楼房,使原告通行受阻。2016年被告再次强行将院内北边的院墙筑成,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严重侵犯原告通行权。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赵卫军辩称,我和原告是多年同院关系,关系和睦,30年以前原告的房子坐南向北,后期原告把房子改成坐北向南,我在原告房子南边有厕所一座,后期因为厕所我和原告产生过纠纷,我拿房产证让110到现场看了,后来原告把西边通道堵住不让我上厕所,当时我给民调主任反应过问题,再后来为了生活起居我在我的房前修了个两米宽的通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历史上存在的通行通道及现在相邻现状无异议。为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原为同院相邻,历史上向南向北均有通道。现在原、被告相邻现状为:原告何尚仁房屋坐北朝南,西侧留一通道。被告赵卫军房屋坐东朝西,院内有向北的通道,门前有2米平台,平台以西有3米左右的空地,再以西是赵作明、毕喜义房屋(已坍塌),除最北边院墙外,被告在院内修建一矮墙,阻碍了他人出入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历史上均有向南北通行的通道,原告何尚仁有向北通行的权利,故被告赵卫军应将院内矮墙拆除,并将院内杂物清理,允许原告何尚仁向北出入通行。因其他建筑物未妨害原告何尚仁向北通行,故原告何尚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院内矮墙拆除,并将院内地面清理干净,排除妨碍,允许原告何尚仁向北出入通行,被告赵卫军不得阻碍。二、驳回原告何尚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卫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