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启岸与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启岸,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798号原告:曹启岸,男,生于1982年5月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中营镇大兴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8000014826。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启岸诉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启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蔬菜欠款合计2298元;2、由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曹启岸按照约定种植了萝卜、西红柿、西兰花等蔬菜,但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其内部出现问题,未按照约定全部收购,已经收购的蔬菜也未全额支付货款,下欠的收购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曹启岸的起诉属实,但是具体的数额要依据公司冻库萝卜种植投资扣留表记载的内容对账后才能确定。在庭审中,曹启岸与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冻库萝卜种植投资扣留表记载的内容对账后,均认可: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曹启岸早期萝卜收购款914元,中期萝卜收购款1384元。综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曹启岸蔬菜款2298元。本院认为,对于曹启岸与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曹启岸提供蔬菜种子、肥料、农药,曹启岸利用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蔬菜种子、肥料、农药种植萝卜等蔬菜,在蔬菜成熟后,将蔬菜出售给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扣除投资款即种子、肥料、农药款后支付曹启岸蔬菜收购款。曹启岸与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启岸按照约定将其种植的蔬菜出售给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蔬菜收购款。但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曹启岸付清全部蔬菜收购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曹启岸请求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蔬菜收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启岸在庭审中放弃蔬菜款小数点后面的数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曹启岸蔬菜款22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天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永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