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峰。原审被告:刘某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220号房屋(以下简称“220号民房”)属刘某甲所有,分割王某甲领取的石桥子居委会发放给于淑芬的补助款、养老保险部门发放给于淑芬的遗属补助款及于淑芬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事实和理由:1、220号民房是刘某丙夫妇为刘某甲结婚申请建设的婚房,属于刘某甲个人所有,王淑兰去世后,王某甲不应继承房屋份额;2、一审时,刘某甲、刘某乙申请调查石桥子居委会发放给于淑芬的补助款、养老保险部门发放给于淑芬的遗属补助款及于淑芬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但未果,于淑芬去世后,该部分款项应予分割。王某甲辩称,1、220号民房系农村民房,申请宅基地时相关部门的批复注明系刘某丙建房,刘某甲、刘某乙结婚时均未居住使用,该房屋由刘某丙、王淑兰建设并居住,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淑兰、于淑芬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王某甲应继承相应份额;2、石桥子居委会发放给于淑芬的补助款、养老保险部门发放给于淑芬的遗属补助费,王淑兰和王某甲均曾代于淑芬领取,王淑兰于2000年去世后,王某甲对于淑芬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于淑芬年事已高,王某甲代其领取款项后交给于淑芬,于淑芬去世后在其遗物中发现一定款项并由双方分割,于淑芬在世时,刘某甲一家与于淑芬共同居住,刘某甲是否将大部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王某甲心存疑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5月5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给予王为沆、于淑芬遗嘱中遗留给王某甲的款项8500元,王某甲继承王淑兰与刘某丙共有的220号民房享有1/16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系王为沆、于淑芬亲生女,王淑兰系其二人的养女,王为沆、于淑芬还育有一子王某乙。王为沆于1999年10月7日因病去世,于淑芬于2012年8月9日因病去世,王某乙于197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乙之妻张进荣于1996年1月5日因病去世,王某乙之子张春华(原名王春华)于1998年9月因他杀死亡。王淑兰于2000年5月2日去世。王淑兰与丈夫刘某丙共生育一子刘某甲、一女刘某乙。王淑兰夫妇于1993年左右在道北刘家村以刘某丙之名申请宅基地建设了220号民房,该民房现无权属证书,仅有“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刘某丙,家庭人口为4人,其中刘某甲(当时姓名为刘春阳)18岁,刘某乙14岁,申请用地理由记载为建房结婚、住房困难。220号民房建成后王淑兰夫妇以及刘某甲、刘某乙全部搬至该民房居住,直至刘某甲与刘某乙相继成家另居。王为沆、于淑芬生前在原荣成市崖头镇石桥子村有正房4间、平房2间,后因政府规划拆迁,石桥子村委为此给王为沆、于淑芬另批一处宅基地,用于新建房屋,该房屋由王淑兰夫妇于1996年建设,现址为荣成市双河西区14号(以下简称“14号楼”)。当时王淑兰夫妇将石桥子村发放的建房补助款38000元全部用于建设14号楼,同时将刘某丙原有的一处老宅出卖,并将出卖款项用于建设该楼。1996年4月8日,王为沆夫妇共同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原有正房四间、平房两间,因市政府规划已经拆迁,并补偿新建房款三万七千八百元,因我们无能力建新房,我们委托大女儿王淑兰来承建新房,资金不足由王淑兰承担。政府补偿的建房款在建房中使用,其中二万元作为建房的基本资金,余下一万七千八百元待我们二人去世后由王淑兰、王某甲各得50%。该房建成后,我们有永久居住的权利,我们夫妇去世后,房权遗留给大女儿王淑兰所有他人不得干涉。”1997年左右王为沆、于淑芬搬入14号楼居住直至相继终老,刘某甲于2002年结婚后一直与于淑芬共同居住于14号楼。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秀红称结婚时她娘家出资1万元左右装修了14号楼。一审过程中,对于220号民房的权属问题,刘某丙曾称该房本准备给刘某甲结婚用,后来没用上,就由他一直居住。刘某丙、刘某甲又提出该民房系王淑兰夫妇为刘某甲结婚申请的宅基底而建设,刘某甲结婚时14号楼已存在,故刘某甲婚后一直居住在14号楼,而当时王淑兰已经去世,刘某丙就继续居住于220号民房至今,因此主张220号民房不属于王淑兰夫妇,而是刘某甲一人所有的房产。经查实,220号民房于1993年建成,刘某甲于1993年12月去当兵,之前一直在上学。对于1996年王为沆夫妇遗嘱中提及剩余建房补助款17800元的分割问题,经查实,刘某丙在于淑芬去世当日丧事办完后曾向王某甲提出分割,后因王某甲认为老人去世当日论及该事不妥以及之后双方因分割14号楼的问题产生争议,故双方未能实际分割该17800元。刘某甲提供了王某甲的代理人王强出具的字条一张,其上载明“父母家产归王淑兰所有父母一切费用由王淑兰承担包括药费房子共计379460元父母永远居住权房权父母掌握(签名处)王强同意于淑芬王淑兰王为沆1996.1.2”,王强称该字条中的部分字迹包括“父母、房子共计379460元、永远居住权、房权父母掌握”均不是其本人书写,王为沆与于淑芬的签字也不是该两人本人书写,除此以外的字迹是其书写的,当时在王为沆家中,只有王为沆夫妇和他3人在场,因为他认为王为沆父母年龄较大,不应该再劳民伤财去建设14号楼,要现成的小面积房屋居住即可,王为沆夫妇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其才一气之下出具了该张字条。王某甲对字条内容表示不知情。经查实,王某甲与刘某丙一家在于淑芬在世时均对于淑芬予以生活或者经济上的照顾扶养,双方均认为自己尽到的赡养义务要多于对方,但均未就此举证证实。对于刘某甲等要求分割的荣成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于2004年-2012年发放给于淑芬的城镇居民养老金约30303.3元(以下简称“第一笔款”)、石桥子居委会于2000年至2012年期间发放给于淑芬的遗属抚恤金约24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款”)、荣成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于2004年-2012年9月发放给于淑芬的遗属抚恤金约378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款”)的问题,经查实,于淑芬在世时共有三笔收入,第一笔款系石桥子村自2004年起为于淑芬投保的总金额固定的养老保险,开始领取时为每月200元,后逐步上涨,直至领完该固定金额为止,于淑芬去世后,该养老金尚余7299.3元。王某甲于2012年10月6日将该款领走。第二笔款系于淑芬受领的因其子王某乙死亡而享受的遗属待遇。第三笔款系于淑芬受领的因其夫王为沆死亡而享受的遗属待遇。上述三笔款项在王淑兰在世时一直由王淑兰领取,王淑兰去世后改由王某甲领取。王某甲称其每次领取的款项都交给了于淑芬,于淑芬需买什么再给钱去买,第一笔款中剩余的7299.3元确实由其领取,但于淑芬在世时其也用自己的钱给于淑芬买了不少物品,这7299.3元算是给她的一种补偿。刘某甲等另提出建设220号民房产生的60000元债务,并提供了一宗购买建设资料等物资的费用单据,该单据全部为1996年以后的单据,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刘某甲等亦未再举证证实。另查,王为沆夫妇于1996年之后又立下其他遗嘱,但均未再对该17800元作出处分。双方在于淑芬去世后曾在于淑芬遗物中发现6000余元并已分割。2012年,刘某甲曾起诉王某甲,要求确认1996年王为沆、于淑芬共同所立公证遗嘱中王为沆所立遗嘱内容有效、2007年于淑芬所立公证遗嘱有效。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刘某甲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刘某甲又起诉王某甲,请求判令:一、14号楼由刘某甲全部继承、二、王某甲协助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事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亦支持了刘某甲诉请,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是:一、1996年公证遗嘱中提及的17800元应如何实际分割;二、220号民房是否属于王淑兰夫妇的共有财产;三、王某甲为于淑芬生前代领的款项应否继承分割。从1996年公证遗嘱内容看,王为沆夫妇当时对该17800元赋予了遗嘱效力,即该17800元作为二人的财产待二人均去世后由王某甲与王淑兰平分。此后王为沆夫妇亦未再对该17800元作出处分。现王为沆夫妇已先后去世,故1996年公证遗嘱中关于该17800元的内容即发生效力,王某甲作为该17800元中50%款项的遗嘱继承人,有权取得8900元。事实上王淑兰夫妇在建设14号楼房时对该17800元加以挪用,已构成对17800元遗产的侵害,故王淑兰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淑兰已去世,刘某丙作为王淑兰的丈夫,应对上述夫妻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王淑兰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淑兰遗产范围内对89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现主张8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至于刘某甲提出的字条问题,王某甲称其并不知晓该字条,事实上王某甲一直对于淑芬履行着赡养义务,故应当认定王某甲并无该字条所表意思。即使该字条内容经王某甲丈夫王强签字确认,但从字条内容看,也无法认定王某甲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款项的继承权。综上,在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等应当丧失继承权情形的情况下,刘某甲等仅以该字条为据主张王某甲放弃案涉款项的继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20号民房于1993年建成,当时刘某甲与刘某乙尚处于青少年时期,即使刘某甲已成年也是在房屋建成后才参军,故应认定该房屋实际是王淑兰夫妇自己出资建成,并不属于当时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的家庭共有财产。虽刘某甲等主张该房屋当时为其结婚而建,但首先,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当时的申请理由有两点,第一点为儿子结婚,第二点为住房困难,由此可见该房屋在申请建设时并非单纯为了给刘某甲结婚使用。其次,王淑兰夫妇自行建成房屋后全家居住其中,此后直到1996年王淑兰夫妇又得到机会建设了14号楼,同时还将原来的老宅出卖建楼,刘某甲结婚后也搬到14号楼居住至今,王为沆夫妇又以多份公证遗嘱的方式确保了刘某甲对14号楼享有最终权属,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表明王淑兰夫妇实际将14号楼作为了刘某甲的婚房,而他们自己在没有了原宅的情况下,已将220号民房作为自己的房产一直居住至今。第三,220号房屋建成后,王淑兰在世时,刘某甲尚未成婚,按民间风俗习惯,父母给子女的结婚用房应以交付使用为要件,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王淑兰在世时把220号房屋分给了刘某甲。故应认定220号民房属于王淑兰夫妇共有房产,现王淑兰晚于王为沆去世,先于于淑芬去世,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故于淑芬依法对王淑兰在220号民房中的夫妻份额即1/2享有继承权,即于淑芬对该民房享有1/8的继承份额,于淑芬去世时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王淑兰之子女,属于于淑芬的代位继承人,对于淑芬遗产的继承以王淑兰可以继承的份额为限。故王某甲作为继承人依法对220号民房享有1/16的继承份额。刘某甲等主张的三笔款项为于淑芬生前的全部收入来源,于淑芬系古稀老人,子女代其领取收入应属人之常情,并无不妥。从查明事实看,于淑芬的收入并非一直由王某甲一人领取,于淑芬生前花费也依靠双方,于淑芬去世后也曾在遗物中发现了6000余元,刘某甲等在未举证证实王某甲存在隐匿所代领于淑芬收入的情况下,仅凭王某甲领取于淑芬收入之事实主张分割款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一笔款系石桥子村为于淑芬投保的总金额固定的养老保险金,该保险金本应由于淑芬逐月领取,直至领完固定数额,现于淑芬在未领完的情况下去世,该保险金尚余7299.3元,应当属于于淑芬应得而实际未能得到的财产,其性质应认定为于淑芬遗产,应由于淑芬的继承人平均分割。王某甲系于淑芬之子女,刘某甲与刘某乙属于于淑芬的代位继承人,故应当认定王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对该7299.3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该7299.3元已由王某甲领取,虽王某甲以该款应属其补偿款为由提出抗辩,但王某甲作为子女,即使出资为于淑芬置办物资,亦应当认定为对于淑芬的赡养行为,况且于淑芬自己也有收入来源,结合王某甲主张的于淑芬根据需要从其代领款项中向其支付花费之陈述,亦可以认定于淑芬自己有能力为自己的需求出资,据此应当认定王某甲支取的7299.3元应当继承分割,故王某甲应当向刘某甲与刘某乙各支付1824.8元。对于刘某甲等主张因建设220号民房产生的债务问题,因该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利益,应当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后再行审查,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丙支付王某甲遗嘱款项8500元,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王淑兰遗产范围内对该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某甲对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220号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王某甲向刘某甲、刘某乙各支付继承款项1824.8元。以上各当事人应履行之债务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某甲负担50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00元。本案二审中,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石桥子村委会保存的现金支款单复印件6份,拟证实王某甲2000年起从领取因王某乙因工死亡该村委发放给于淑芬的款项,其中一笔2400元是2013年2月1日领取,此时于淑芬已去世,该笔款项应属于于淑芬的遗产。经质证,王某甲对上述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部分款项开始由王淑兰领取,王淑兰去世后,王某甲领取,除该2400元外,其余领取的款项均已交给于淑芬。双方对该24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刘某甲、刘春芳与王某甲各分得1200元。刘某甲、刘某乙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荣成支行于淑芬名下的存款情况,经调查,该行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查询情况说明,截止该日,于淑芬在该行无存款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220号房屋系1993年左右建设,当时刘某甲、刘某乙均未成年,建成后刘某丙夫妇及刘某甲、刘某乙在该房屋中居住,几年后,随着刘某甲、刘某乙先后成家,遂搬离该房屋,而刘某丙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无其他房屋。刘某甲自婚后便居住于14号楼,并最终取得14号楼的所有权,故此一审认定220号楼系刘某丙、王淑兰夫妇的共有财产较为妥当,刘某甲、刘淑芬及刘某丙主张220号房屋属刘某甲所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的3笔款项,于淑芬去世后,对于石桥子村委会为其投保的养老保险金尚余部分,一审已进行分配。从二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对王某乙因工死亡村委发放给于淑芬的款项中2013年2月1日的一笔2400元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准许。其余款项王某甲、王淑兰均曾领取,于淑芬生前各方对此未产生争议。根据刘某甲、刘春芳的申请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荣成支行亦未发现于淑芬的存款记录。故此现无证据表明于淑芬去世后尚有其他款项存在,刘某甲、刘春芳仅依据王某甲曾领取款项的情况要求分割,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刘某丙支付王某甲遗嘱款项8500元,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王淑兰遗产范围内对该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某甲对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220号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甲向刘某甲、刘某乙各支付继承款项3024.80元。各当事人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某甲负担50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5元,王某甲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