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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210号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atrijoTanudjoj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建哲,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以下简称东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黄鑫、被告东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克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沟煤矿给付货款723082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至付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原告耐克森公司与被告东沟煤矿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耐克森公司履行了义务,东沟煤矿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东沟煤矿拒不给付。被告东沟煤矿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东沟煤矿已经支付耐克森公司700000元,下欠2308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沟煤矿付给签订合同时耐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洪涛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性质,由于东沟煤矿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耐克森公司不予追认,此笔货款不能认定为东沟煤矿向耐克森公司支付的货款。2、东沟煤矿付给康洪涛之妻郭静蕾600000元承兑汇票的性质,东沟煤矿认为应当视为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但未提供耐克森公司的相关委托证据,且耐克森公司不予追认,故东沟煤矿的主张不予采信。3、东沟煤矿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系其单方欠款数额确认,耐克森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另查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起诉耐克森公司东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东沟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16年1月7日冻结东沟煤矿银行存款696532.4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沟煤矿给付康洪涛及郭静蕾的7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可以认定为东沟煤矿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合同帐号汇款”,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明确约定,东沟煤矿变更付款方式未提供耐克森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且也未提供耐克森公司委托康洪涛及郭静蕾直接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康洪涛及郭静蕾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故康洪涛及郭静蕾收取的700000元承兑汇票,不能认定为东沟煤矿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耐克森公司与东沟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耐克森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沟煤矿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耐克森公司请求东沟煤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支付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23082元;二、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按723082元的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1元,减半收取5515.5元,由铜川市耀州区石柱东沟煤矿负担并给付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水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