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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洁,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洁与朋友徐华龙等人在公安县南平镇杨家酸菜鱼馆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轿车从南平镇出发,沿江南高速公路由西向东驶往湖南省华容县。当晚20时30分许。李洁驾车行驶至江南高速公路石首收费站出口处时,遇执勤民警临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1。后经抽取李洁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5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牌号为鄂D×××××的小轿车的照片;2.强制措施凭证即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3.提起笔录;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证人徐华龙、曹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洁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洁醉酒后在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洁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轿车行驶至江南高速公路石首收费站出口处时,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1。抽取李洁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牌号为鄂D×××××的小轿车的照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3.提起血液样本笔录;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徐华龙、曹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洁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李洁为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洁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