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岩华与王志刚、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岩华,王志刚,刘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312号原告:胡岩华,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渑池县。被告:王志刚,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刘艳青,女,1978年2月10日生,维吾尔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刚之妻。原告胡岩华诉被告王志刚、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刘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被告王志刚、刘艳青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刚与被告刘艳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被告王志刚书写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志刚与被告刘艳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4000元,剩余借款及违约金两被告没有偿还,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刚借用原告胡岩华现金5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刚依法应承担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借期内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王志刚、刘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刘艳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岩华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志刚、刘艳青已支付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刚、刘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