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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颖磊与王国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颖磊,王国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颖磊,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立,男,生于1951年6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颖磊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颖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上诉人王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颖磊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23456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伙即没有解除,合伙债权债务也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及财产未进行分割,一审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国立答辩称,原审判决有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对账清算后达成的协议书、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强制执行中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二初字121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明双方就合伙账目对账清算后,上诉人仍然下欠102202元没有偿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韩颖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合伙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盈余财产23456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颖磊与被告王国立曾存在合伙关系,两人挂靠在许昌县辉瑞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钢材生意,原告韩颖磊以劳务出资,被告王国立以资金出资。2008年9月,原告韩颖磊在许昌县辉瑞钢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国立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催款的名义取走370000余元的承兑,贴现后供自己使用。2010年7月,原告韩颖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被告王国立与原告韩颖磊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对账。2010年11月22日,原告韩颖磊、被告王国立和韩培正、赵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韩颖磊下欠王国立的钢材款102202元及70000元借款由韩颖磊出去后一年半内予以付清,对此款由韩培正、赵斌进行担保,并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1月15日,原告韩颖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欠王国立102202元钢材款一年内归还。同年12月11日,韩培正再次对该欠款作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但原告韩颖磊并未履行向被告归还102202元欠款的承诺,担保人韩培正、赵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国立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颖磊、韩培正偿还欠款102202元。2013年9月6日,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颖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国立钢材款102202元,韩培正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韩颖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原告韩颖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作如上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韩颖磊与被告王国立曾存在合伙关系,两人挂靠在许昌县辉瑞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钢材生意。2008年9月,由于原告韩颖磊在许昌县辉瑞钢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国立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催款的名义取走370000余元的承兑,贴现后供自己使用,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11月22日,两人在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后与韩培正、赵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确定了原告对被告所付债务的清偿期限。至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盈余234567元。原告主张2008年9月原告挪用的370000余元款项系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是双方合伙期间的部分盈利。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挪用的该款项系原、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收到的承兑,而并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利,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的对账结果及协议约定,原告下欠被告的钢材款102202元及70000元借款由原告出去后一年半内付清,并由担保人韩培正、赵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期间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盈余234567元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颖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韩颖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在2010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对账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确定了韩颖磊对王国立所付债务的清偿期限。同年11月15日,韩颖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欠王国立102202元钢材款一年内归还。在此情况下,韩颖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上诉人韩颖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