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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小亮、张瑞民与黑龙江金天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医院、朱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亮,张瑞民,黑龙江金天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达市医院,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长龙,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小亮,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民,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天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李天琦。被告安达市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医院院长。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小区A栋1层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曾凡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朱长龙,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迁市城区洞庭湖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原告张小亮、张瑞民与被告黑龙江金天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琦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鸿公司)、被告安达市医院(以下简称安达医院)、被告朱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省院发回更审案件。在举证期限内慧鸿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时代)、被告江苏省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亮、张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威,被告金天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李天琦,被告慧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江苏时代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朱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医院,被告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亮、张瑞民诉称,张小亮、张瑞民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6日张小亮与金天琦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该钢材用于金天琦公司承包的安达市医院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张小亮、张瑞民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天琦公司发货,金天琦公司陆续为张小亮、张瑞民结款,在2013年8月金天琦公司为了能够取得开发资质,于2013年8月成立了黑龙江省慧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金天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慧鸿公司又与安达医院补签了开发协议,后期金天琦公司、慧鸿公司、朱长龙以安达医院没有为其结款为由,不再向张小亮、张瑞民支付钢材款,2013年8月30日金天琦公司董事长李天琦为张小亮、张瑞民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上述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拖欠钢材款的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天琦公司、慧鸿公司、安达医院、朱长龙给付钢材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慧鸿公司答辩称:1、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朱长龙,他是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办理工程施工和财务一切手续,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只承建了安达医院一个项目,所以朱长龙为安达医院工地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与本案被告金天琦公司及答辩人慧鸿公司无关。2、安达医院新建项目2012年7月25日由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医院签订了以置换、还建为内容的协议书,2013年8月1日成立慧鸿公司后与安达医院协商一致,由慧鸿公司取代金天琦公司地位,安达医院与慧鸿公司补签了与原协议书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追述到2012年7月25日,工程后续承建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以慧鸿公司名义实施,金天琦公司退出,故与安达医院签订置换、还建的是慧鸿公司,与金天琦公司无关。3、安达医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1月8日由慧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与朱长龙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慧鸿公司正式核准成立后,慧鸿公司、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安达医院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慧鸿公司和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货,被告陆续为原告结款中的被告应该指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与其他被告无关,并且与慧鸿公司和金天琦公司无关。5、2013年8月30日李天琦曾就安达医院工地用钢材款给付事宜与二原告进行商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任何协议或书面凭据,因安达医院新建工程协议书以及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金天琦公司无关,故其商谈时的身份应代表慧鸿公司。6、原告向法庭举示的2013年8月30日的欠条一份,其落款处签名非李天琦本人书写,李天琦未代表任何公司与二原告形成欠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所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无证据证实的不利后果。7、答辩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举示的欠条上李天琦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的行为是行使答辩人举证的权利,而且承担举证的义务,对欠条举证的责任仍在二原告。8、无论哪方提出对欠条落款处李天琦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李天琦作为鉴定样本的持有人愿意积极配合法庭和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样本,根据李天琦本人的核查,其于2013年8月1日注册成立慧鸿公司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所留签名均为工商代理机构委托代办,非本人亲笔签名,因李天琦在鉴定检材形成前后一年时间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银行财务事宜,均由公司财务人员代办,本人未到银行办过财务手续,故银行系统没有其本人签名样本,李天琦现向法庭提供原始合同作为鉴定比对样本,以及愿意当庭书写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因李天琦作为成年人且其手部在检材形成以来没有受过伤,其书写习惯在较长时间内不会发生改变,故李天琦所提供的上述鉴定比对样本,应视为李天琦完成了提供比对样本的义务。9、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钢材款及产生的利息,因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其与被告朱长龙、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也没形成有关债务转移和代为承担的合意,且朱长龙和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实际已经取得了包含本案钢材款在内的超出了其已完工程造价的工程款项,所以给付拖欠钢材款和利息的义务应该由朱长龙及江苏时代、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三个被告承担。金天琦公司与慧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朱长龙答辩称:安达医院工程未经过政府招标正规手续,我与李天琦签订了施工协议,又与张小亮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张小亮的钢材,通过结账欠张小亮钢材款480万元,在2013年由李天琦、张瑞民、朱长龙三方到一起,李天琦说钢材款由她负责还。当时我们三方就做了手续,我给李天琦打了收到钢材款480万元的收条,李天琦给张瑞民打了欠钢材款480万元的欠条,后来在2013年张瑞民多次追要,李天琦还了100万元,接着又做了欠380万元的手续,这个时候我没在场,此欠款因为未通过招投标手续,工程施工不合法,因为债务已经转移,由金天琦公司与慧鸿公司承担,与朱长龙无关。江苏时代:1、时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关系,也没有授权朱长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朱长龙庭审承认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朱长龙所做的工程与时代公司无关,其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个人承担。安达市医院、时代公司安达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6日张小亮和朱长龙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在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长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钢材的数量、总量、运货地点、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慧鸿公司在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证明该合同双方达成了给安达医院工地供货意向,是否实际供货、以及供货数量的多少也就是合同是否真正履行不能证明;2、如合同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朱长龙为安达医院工地签订的合同是按时代公司安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合同主体为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金天琦公司同慧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朱长龙认为我和张小亮签的买卖合同是我个人签订的,个人身份证号码都写上了。江苏时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个合同可以充分证实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朱长龙个人,与时代公司和安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通过朱长龙答辩,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在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转让给李天琦所在公司,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李天琦承担。证据二:2013年8月30日李天琦为张瑞民出具的380万元欠条一份,证明李天琦已经认可张小亮、朱长龙之间签订合同后,结账款项尚欠380万元,是经过三方认可的,同时李天琦认可该笔钢材用于安达医院的建设,同时经我方同意,李天琦在该欠条中已经明确表示还款期限和方式,因此本案中主张承担责任为两方,为金天琦公司和慧鸿公司,因为金天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天琦与安达医院签订了置换开发协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天琦与安达医院签订了正式合同后因金天琦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李天琦在原班人马的基础上成立了慧鸿公司,李天琦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李天琦为张瑞民出具欠条时是双身份,安达医院和金天琦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他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成立慧鸿公司的时候系该公司法人,因此李天琦为张瑞民出具欠条代表两个公司,因此两个公司应当是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安达医院和朱长龙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安达医院明知金天琦公司没有开发资质,还签订了开发协议,根据我国关于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发包人明知被发包人无资质将其发包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朱长龙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建筑施工,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金天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我签的,内容也不是我书写的。慧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李天琦本人没有书写过这张欠条,其2013年8月30日曾经与原告就钢材款一事进行商谈,原告要求李天琦给付钢材款,但李天琦当时认为供货合同是朱长龙与原告签订的,慧鸿公司与朱长龙就工程款的给付尚未核算,不具备给付原告钢材款的条件,双方没有一致意见,李天琦本人没有书写过原告举示的欠条和签名。朱长龙提出第一次480万元欠条形成时我、张瑞民、李天琦三人在场,还100万元和重新出具的欠条我都不知道。江苏时代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原告方的观点,欠条内容可以充分加以证实钢材欠款380万元应该由李天琦所在公司承担,但是原告要求朱长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刚才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不应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债务转让,所以朱长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2012年7月25日安达医院与金天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安达医院与李天琦公司签订的置换开发协议,在2012年7月25日同时证实李天琦为张瑞民出具欠条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他有义务承接该笔债务,刚才慧鸿公司答辩称李天琦配合出具鉴定样本的事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5日与安达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中两次签名就是比对样本之一,对方并未提交,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不能主动积极配合法院出具相应的鉴定检材,存在恶意诉讼,拖延诉讼时间。慧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医院在2012年7月25日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书,但2013年8月1日慧鸿公司成立后与安达医院就相同内容又补签了一份协议书,慧鸿公司取代了金天琦公司在本协议书中的地位,协议内容的后续执行均以慧鸿公司名义实施,金天琦公司退出合同,再未参与该合同相关事宜,因此该协议书不再有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慧鸿公司、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公司与安达医院之间的合作置换关系,与原告的钢材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金天琦公司、慧鸿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能理所当然的承接钢材欠款,本诉讼是由原告提出,李天琦就涉案证据提出鉴定的请求不存在恶意诉讼。金天琦公司同慧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朱长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江苏时代认为三方都没异议,我们也没异议,但是和我们没有关系朱长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达市医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是我和李天琦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应该按照工程进度拨款,但是李天琦没有按照约定拨款,导致供应商追要货款,就把债务转移了。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慧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当时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后来在慧鸿公司核准成立后,慧鸿公司和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协议,时间追溯到了2012年11月8日,视为慧鸿公司和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对个人意向的一种追认,因此安达医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应该是慧鸿公司和安达分公司,结合慧鸿公司与安达医院签有置换协议这个事实也可以佐证合同主体是慧鸿公司,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慧鸿公司已经代朱长龙承担给付承担钢材欠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给付需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对,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双方之间还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存在代为给付钢材款的基础。金天琦公司同慧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江苏时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工程是朱长龙个人承建,在签订这个合同的时候是2012年11月8日,而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所以这份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上述工程是朱长龙个人承建施工,同时根据慧鸿公司的质证意见,说这个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朱长龙、原告、李天琦所代表的公司之间是债务转让关系,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这样债务转让关系成立,不管是否到达合同付款节点,受让人都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慧鸿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25日慧鸿公司与安达医院签订的置换协议,证明与安达医院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慧鸿公司。该协议内容与金天琦公司、安达医院之前签署的协议一致。原告认为:1、该合同是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当时慧鸿公司还没有成立。2、该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天琦,只是因为慧鸿公司、金天琦公司始终承建的是一个项目,因此李天琦向我方出具欠条,李天琦出具的欠条代表两个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我方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如果该合同系李天琦个人本人所签,根据15最高院关于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天琦本人和公司涉嫌虚假诉讼。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医院的合同用慧鸿公司来顶替,慧鸿公司承接了金天琦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承接之后该公司法人李天琦同时也是金天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方出具了欠据,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两个公司同时承担还款义务。金天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朱长龙对证据有异议,慧鸿公司是2013年8月份成立的,该合同是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其他意见同原告江苏时代认为:结合原告及朱长龙的质证意见,并且慧鸿公司承认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所以签订合同的时候该公司还没成立,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该公司应该对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二:2012年11月8日慧鸿公司与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授权朱长龙签订的安达医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慧鸿公司是工程发包主体,朱长龙的行为系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认为:1、我们不清楚这份合同是什么情况。2、从该证据中可以体现出慧鸿公司为发包方,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是承包方,和我们没有关系。朱长龙认为:慧鸿公司是2013年8月1日成立,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是2013年6月5日成立的,这个工程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到2013年5月份工程已经干到施工节点拨付工程款。在我们上报了预算、上报了申请,监理公司已经签字盖章认可的前提下,依然没有拨付一分钱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讨薪,材料供应商催款,在这个时候找到了金天琦公司的李天琦,要求拨款、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李天琦说现在我们没钱,我说要贷款,李天琦拿回去后自己盖了章,该合同我们不承认。江苏时代对这个合同在乙方处加盖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的公章我们不认可,因为安达分公司是2013年6月5日成立的,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11月8日显然当时安达分公司不存在,当时签订合同的仅仅是朱长龙个人,所以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朱长龙个人承担,和江苏时代和安达分公司没有关系,不影响慧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金天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三:金天琦公司变更置换主体的请示。证明金天琦公司已经退出置换协议,不是安达医院置换、还建的主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正常说这个请示变更报告应该在政府手里,不应该在金天琦公司手里,应当是请示后安达市政府下一个批文。2、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金天琦公司与慧鸿公司就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和本案没关联性。金天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朱长龙认为该证据是请示,没有批文,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苏时代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安达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安达医院同意置换主体的变更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明的题头是中行,内容中明确说明是使用慧鸿公司的资质在安达市开立账户,说明了是资金和税费缴纳,不是真正的主体变更。2、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本身不具有开发权,不具有开发资质,此项目为开发项目,缴纳各种税费应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缴纳,如果不以开发公司名义缴纳个人税费,金天琦公司涉嫌偷税。因此他们是以慧鸿公司的资质开设的账号,实际上还是金天琦公司金天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江苏时代认为不管该证明真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对朱长龙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朱长龙是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施工和财务一切手续,朱长龙为安达医院土建工程所为的任何行为系对安达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系所有后果都应由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朱长龙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施工和财务一切手续并未特指哪个工程,该委托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天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朱长龙提出因为黑龙江省规定,外地施工方在黑龙江省施工必须有分公司,这个是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我们工程是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2012年12月10日施工的,到2013年12月已经全部结束,该委托是2013年12月6日与此债务没一点关系江苏时代同朱长龙的质证意见一致,该委托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所引发的债务转让,主体明确,出卖人是二原告,买受人是朱长龙个人,且朱长龙的债务已经转让给李天琦所在公司,该委托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已完工程造价为2267018.58元,慧鸿公司已经支付安达分公司23037210.59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包括本案钢材款在内的款项。原告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天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朱长龙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江苏时代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安达市医院给付朱长龙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四份,证明在原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基础上,朱长龙又收到工程款项618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金天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朱长龙认为该款是安达市财政政府和医院给我拨付的货款,与李天琦和慧鸿公司无关,我和医院还有其他工程,这不是本案的货款。2、给原告方打欠条是2013年的,此付款都是后期的,与我没有关系。江苏时代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一份,2015黑民终字105号,证明该案件以发回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金天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朱长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江苏时代认为该裁定书正好认定了绥化中院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本案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是二原告签订工程买卖合同的主体,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朱长龙已经得到了高于工程造价的货款,待绥化中院结案后再次审理。江苏时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江苏时代:2014年8月7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候庭审笔录第七页,证明二原告与朱长龙个人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已经形成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开始向朱长龙个人提供钢材,合同时间虽然载明为2013年6月6日但是这份合同是后补合同,与安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朱长龙个人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慧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法庭的庭审笔录,体现的是原告个人主观意识,他本人希望由哪个主体给付钢材款,不一定符合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客观上的钢材欠款关系,慧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江苏时代想证明的问题金天琦公司与慧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朱长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小亮、张瑞民是叔侄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钢材。2012年7月25日,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市医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安达市医院(甲方)将现有的安达市医院的整体院落建筑物置换给金天琦公司(乙方),金天琦公司在新址上建一新安达市医院。甲方将原有院落及建筑物核成20257.86平方米,乙方按照国家建筑施工标准及有关卫生事业建设用房的建筑标准,在新址上为甲方新建25000平方米医疗中心,并达到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建设使用标准,超出置换外面积的4742.14平方米按政府招投标价格由政府给予政策协调补足。第八条约定,因申请国家综合医院建设资金的周期较长,为不影响正常施工,乙方应先行垫付部分资金。该垫付的资金待国家资金到位并符合支付条件后,由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12年11月8日金天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与朱长龙签订《安达市医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土、水、电)承包给朱长龙。甲方(金天琦公司)指定项目(桩基、电梯、空调、理石、涂料、门、窗、通排风)价格和施工队伍由甲方定;弱电、消防预埋归乙方,价格和施工队伍由甲方定(乙方负责垫付资金,应按照第五条2、3项标准结算,桩基础除外);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项目施工用主材及安装材料按照绥化工程造价信息中安达市信息价调整,施工当月平均价如造价信息没有,材料执行价格双方认定。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工程开槽、桩基至地上四层顶板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工程封顶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75%;其他工程以四层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为准,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剩余工程每月25日乙方报表,次月5日前经审核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40天审计完毕后交付甲方使用拨付至95%,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还规定甲方负责工程量的签证确认、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张小亮、张瑞民开始给朱长龙施工的安达市医院工地送钢材。2013年6月6日张小亮与朱长龙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违约条款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给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的日5‰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由于金天琦公司没有给朱长龙拨付工程款,导致朱长龙拖欠张小亮、张瑞民钢材款380万元。李天琦给张瑞民出具欠条:“欠张瑞民安达市医院钢筋款叁佰捌拾万元整。于12月15日付贰佰万元整。剩余壹佰捌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月末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剩余钢筋款按每天5%的滞纳金收取。”欠款人处李天琦签字。慧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2013年8月30日欠条上李天琦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三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慧鸿公司提交的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鉴定申请人慧鸿公司第一次向法庭提交李天琦当庭书写的比对样本,张小亮、张瑞民提出异议,认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间隔时间近三年,李天琦的书写习惯有可能改变,不同意李天琦当庭书写的文字作为比对样本;第二次、第三次鉴定申请人慧鸿公司提交了与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购销锅炉协议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张小亮、张瑞民对慧鸿公司提交的上述比对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应以本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有李天琦签字的合同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但李天琦提出即使那些合同上有我的签名,但字也不是我签的,慧鸿公司不同意用上述各方认可的合同作为比对样本,提出李天琦对合同后果予以认可,但字迹并不是本人所写。且慧鸿公司在庭审答辩时称:因李天琦在鉴定检材形成前后一年时间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银行财务事宜,均由公司财务人员代办,本人未到银行办过财务手续,故银行系统没有其本人签名样本,其于2013年8月1日注册成立慧鸿公司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所留签名均为工商代理机构委托代办,非本人亲笔签名,另查明,金天琦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房屋中介、装饰装修。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慧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曾凡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李天琦。慧鸿公司与朱长龙就安达市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慧鸿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向张瑞民汇款100万元。本院根据张小亮、张瑞民的申请,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冻结了慧鸿公司在安达市医院的债权450万元,要求安达医院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张小亮与朱长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朱长龙对收到的钢材数量及所欠钢材款数额均无异议,其未如期给付钢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市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是房屋及土地置换关系,金天琦公司在异地为安达市医院重新建设一座符合二级甲等医院标准的新医院,并新添面积4742.14平方米。而对安达市医院新址建设施工工程,金天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朱长龙,双方是施工合同关系。从李天琦与朱长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朱长龙对工程施工属于包工包料,金天琦公司分期拨付工程款,材料价格执行当地市场信息平均价,如果没有信息,由双方对价格协商。从合同关系来讲,张小亮、张瑞民应当向朱长龙主张钢材款,但2013年8月30日,慧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对朱长龙拖欠张小亮、张瑞民的钢材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给张瑞民出具了欠据,慧鸿公司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以下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安达市医院对拖欠张小亮、张瑞民的钢材款是否应承担责任。张小亮、张瑞民与朱长龙是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慧鸿公司与安达市医院之间是置换合同关系,慧鸿公司承建的安达市医院工程尚未验收和结算,慧鸿公司对安达市医院是否享有债权尚不清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小亮、张瑞民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慧鸿公司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如慧鸿公司对安达市医院有到期债权,张小亮、张瑞民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其到期债权。且安达市医院与慧鸿公司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安达市医院整体院落及地上建筑物置换给金天琦公司时,前期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安达市医院负责。置换后慧鸿公司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事宜,由慧鸿公司自行承担,安达市医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张小亮、张瑞民要求安达市医院承担给付钢材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江苏时代与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虽然后期金天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与朱长龙协商将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安达市医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为慧鸿公司和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但双方的该行为对张小亮、张瑞民与朱长龙的买卖钢材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与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江苏时代与江苏时代安达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慧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李天琦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变更为刘金亮;金天琦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李天琦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4日变更为曾凡宇。李天琦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时既是金天琦公司又是慧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安达医院签订置换合同的主体由金天琦公司变更为慧鸿公司,慧鸿公司承接了金天琦公司与安达医院置换合同的全部义务。李天琦在慧鸿公司与朱长龙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其代表慧鸿公司对朱长龙欠张小亮、张瑞民钢材款的自愿承担,张小亮、张瑞民仅同意李天琦所代表的公司承担债务,未同意免除朱长龙的还款责任,朱长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全部转移,故朱长龙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李天琦出具的欠款说明已经明确了该项债务的还款责任,故慧鸿公司不享有钢材买卖合同的抗辩权。慧鸿公司与朱长龙均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三、慧鸿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委托鉴定应当移交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本案经三次庭审质证,均未有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比对样本,慧鸿公司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慧鸿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李天琦在2013年8月30日欠条上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慧鸿公司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五、慧鸿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是否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0日慧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认为本院的财产保全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及解除保全的担保,其解除保全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六、本案债权的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张小亮、张瑞民自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支持违约金,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请求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朱长龙应自2013年9月29日慧鸿公司给付张小亮、张瑞民钢材款100万元后,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4%给付利息损失,即380000000×6.4%÷360×1110(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749,866.67元;慧鸿公司应自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4%给付张小亮、张瑞民利息损失,即200000000×6.4%÷360×1035(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368,000.00元,100000000×6.4%÷360×1020(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181,333.30元,80000000×6.4%÷360×975(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138,666.66元,以上共计687,99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亮、张瑞民钢材款3,800,000.00元;二、被告朱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亮、张瑞民逾期付款违约金749,866.67元;三、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亮、张瑞民逾期付款违约金661,12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小亮、张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8.93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朱长龙、被告黑龙江省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