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312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李某1,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承德市双滦区,现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在孩子生下来不久被告就开始赌博,尤其是近两年,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见面,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村民张某,因丈夫赌博夫妻不和,现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张某长期在父亲家居住。特此证明大庞各庄村委会2015.10.12”;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4、李某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某2的出生情况以及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现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1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1于2014年2月份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2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李某2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