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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武牧与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牧,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41号原告:杨武牧。委托代理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宣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原告杨武牧诉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前、陈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牧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由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丽华招聘,原告杨武牧填写了“日晨公司员工入职表”,月工资2000元,另加五金500元,原告签字同意,成为被告员工。原告上班后,陈丽华自称是公司董事长吴宣萱的母亲,林实忠已经走了,她接手管理公司,陈丽华安排原告的工作是,指导客户使用公司的“绝杀软件分析系统”进行白银现货交易,并招揽客户。此后原告柳州、雒容等地,向客户讲解“绝杀软件分析系统”的使用和分析方法,当时公司效益可观,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初,陈丽华提出吸收原告做被告的公司股东,原告表示没钱入股,要入只能以技术入股。陈丽华将变更公司股东的申请登记材料交给邓钊到工商局办理,但工商局以“按规定技术不能入股”为由不批准,被告委托律师去也未办成。2014年2月,陈丽华将“技术入股”改为“接收林实忠股权”,交给邓钊再去办。但工商局以“林实忠不到场”不办理。陈丽华对原告说,这件事以后由她去办,让原告继续打工,成不成看原告工作表现。由于客户使用“绝杀软件分析系统”交易白银亏钱,纷纷质疑并离开公司,甚至发生争吵,公司效益下降。2014年6月,陈丽华召集原告和邓钊开会,让原告顶林实忠的股份。原告提出工商局批准才行。陈丽华说,林实忠放弃了股权,只要原告好好干,办这个事很简单,为了考察原告的表现,今后工作有效益,公司每月有盈余,补充准备金后,余下部份按给原告的股份比例分红,工资就不发了。原告表示,工商局未批准仍然是公司员工,应发给月工资,分红是另外的,按季度来算。陈丽华说,可以,但原告每月营收达到3万元才发。由于“绝杀软件分析系统”已无法招揽客户,陈丽华采纳其朋友黄某某意见,公司开始做白银对冲交易。陈丽华向亲戚朋友筹资,要原告在“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和“借款”书上签字。在陈丽华安排下,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3月,原告操作公司白银交易对冲单14笔,共计盈利306222元,本金亏损13611元,盈亏相抵实际盈利292610元。但陈丽华只发给原告2014年7、8、9月的工资各3000元,另外分成10000元,此后书面都不发,陈丽华说以前她不懂算,对冲单交易表面上看盈利,但扣除资金利息是亏损的,陈丽华甚至非法拘禁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开办公司合同书;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章程(2013.7.17);3、放弃股权协议书;4、电脑咨询单(2015.8.13);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的股东是吴宣萱和林实忠,陈丽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公司的筹备开始就是吴宣萱的代理人。林实忠与吴宣萱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变更一个是股权的转让一个是公司的解散,股东不能任意放弃股权。5、图解;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是贵金属交易。6、股东协议;证明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协议书写的内容“林实忠放弃股权”也是违反规定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股东任然是吴宣萱和林实忠。7、公司章程(2014.2.27);证明该章程是无效的,上面的原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原告本身也没有合法取得股东的身份。8、电脑咨询单(2016.5.13);证明现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还是吴宣萱和林实忠。9、录音光盘(2015.8.15);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也认可了。10、商谈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不领取当月的工资可以看出。11、2014年7月至2015年每月收支表;分红记录;证据11、12证明原告每月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资和分红。13、录音光盘(2015.7.17);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明原告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丽华拘禁。14、承诺书;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在公司无偿的劳动并承担债务。15、欠条;16、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5份);17、公司对冲情况表;18、客户投资获利记录;证据15-18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白银交易的工作。19、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证据15、16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当时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这是公司的行为。20、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1、附加协议;证明被告从事白银交易的居间代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怀疑,纸质模糊不清,并且有很多水渍,不认可该证据。证据2,没有公司的盖章和股东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4只能证明当时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陈丽华确实代表其女儿参与了公司的管理,但是签字还是需要其女儿吴宣萱本人签字。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工作。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如果像原告认为的该协议无效的话,应当提起另案诉讼,两个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管理,是公司的股东,是本人的签字,至于原告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那么由其申请司法鉴定来证明。证据7公司的入股有很多形式,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上面签字,在法律上来说应该是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并且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管理。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实际股东已经变更,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双方是处于不理智的状态,当时的对话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应当全面看录音材料,由于公司亏损,被第三方起诉到了鱼峰法院,原告也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了诉讼中,可见原告是公司股东。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全面看上面的内容,内容里面也有“三名股东”这样的字样,而且从内容来看原告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包括预留资金、继续投入、增资等,都是股东之间商谈的内容。证据9、10没有异议,但是这不是被告强迫的,而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证据11,由于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分红。证据13,需要全面综合分析整个内容,并且也反映不出来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承诺书。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需要承担公司的亏损以及不得离开公司,这是股东的义务,而不是员工应有的义务。证据15-18,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9,没有意见。证据20,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被告不予质证。证据2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观点不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2、协议;证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协议中涉及了关于公司的具体的运营等涉及公司经营的内容,也明确了“三名股东”。3、分红记录;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的分红,是公司的股东。4、律师函;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入股公司,并且找律师办理了手续。5、变更登记附表;6、股东会决议;证据5、6共同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入股被告公司。7、公司章程;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原告在章程上签字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而且侵犯了人身权利。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的是原告是公司员工而不是股东。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是公司的员工。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律师函要求对其所见进行一个记载,而不是对股东变动进行了解和核实。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入股的形式和时间与律师函中存在冲突,保全上面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证据7、8,原告认为是无效的,并且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宣萱,股东发起人为吴宣萱和林实忠。陈丽华是被告公司法人吴宣萱的母亲,于2013年7月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庭审中自认:2013年9月,原告杨武牧经被告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邓钊介绍到被告公司应聘,由陈丽华面试后同意入职,负责系统营销方面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一个多月后,陈丽华邀请原告杨武牧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邓钊入股被告公司,陈丽华同意将原股东林实忠的40%股份均分给两人。两人同意入股公司,并着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各种原因,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完成,直至2015年8月原告杨武牧离开被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杨武牧除了继续从事系统营销方面的工作,还负责被告公司部分管理工作。原告杨武牧庭审中自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00元,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分红,原告杨武牧以股东的身份获得分红。同时,陈丽华、邓钊及杨武牧三人共同签署一份书面材料,对公司自2014年7月1日之后的运营管理计划进行确认。该书面材料载明:“如果当月营收不足3万元整,则邓钊、杨武牧不领当月工资。”还查明,原告杨武牧就与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7月17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仲裁委以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要素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根据被告公司的自认,原告杨武牧是以劳动者身份由被告公司招聘入职的,工作内容是系统营销,工作一个多月后被邀请入股公司,原告同意入股公司后,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内容除了原来的系统营销外,还增加了部分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杨武牧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在同意入股公司后,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增加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内容。其次,关于劳动报酬,原告杨武牧主张是按月领取工资,被告则辩称是赢余分红。分红凭证和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杨武牧曾以公司股东身份获得过公司分红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否认原告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根据陈丽华、邓钊及杨武牧三人共同签署的一份书面材料的记载:“如果当月营收不足3万元整,则邓钊、杨武牧不领当月工资。”可以认定,原告杨武牧以按月领取工资为常态,以出现“被告公司当月营收不足3万元”则不领取工资为例外。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杨武牧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是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最后,由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完成,原告杨武牧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未依法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武牧与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杨武牧的工资情况,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的,本院采信原告杨武牧自称的每月2000元工资的主张。由于原告杨武牧自认已经按月领取了工资,被告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杨武牧要求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一倍工资4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武牧与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武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60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