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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凤仁与曲维新,槐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仁,槐立伟,曲维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417号原告:刘凤仁,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槐立伟,住吉林市。被告:曲维新,住吉林市。原告刘凤仁与被告槐立伟、曲维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仁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及案外人徐铭阳、柴连华、毕子君、常桂芹自愿组成联保体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70万元,其中被告槐立伟、曲维新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徐铭阳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柴连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毕子君、常桂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成员按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20%存入保证金,刘凤仁提供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槐立伟、曲维新以及案外人徐铭阳、柴连华、毕子君、常桂芹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贷款到期,原告已将贷款结清,被告槐立伟、曲维新未能如期偿还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714646.44元,因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扣划联保体成员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73997元。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催要未果。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槐立伟、曲维新立即偿还原告刘凤仁人民币73997元;2、被告槐立伟、曲维新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槐立伟、曲维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槐立伟、曲维新辩称:当时这个钱是案外人邓超花了,2014年7月30日邓超给原告、毕子君、柴连华、徐铭阳出具欠条,这钱应该由邓超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槐立伟、曲维新、徐铭阳、刘凤仁、柴连华、毕子君、常桂芹自愿组成联保体并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70万元,其中槐立伟、曲维新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徐铭阳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刘凤仁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柴连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毕子君、常桂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甲方(槐立伟、曲维新、徐铭阳、刘凤仁、柴连华、毕子君、常桂芹)同意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保证金为贷款金额的20%。最高额担保包括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槐立伟、曲维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从刘凤仁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3997元用于偿还槐立伟、曲维新所欠借款。刘凤仁多次向槐立伟、曲维新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扣划情况说明、扣款回单。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槐立伟、曲维新、徐铭阳、刘凤仁、柴连华、毕子君、常桂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凤仁作为槐立伟、曲维新借款最高额保证人,被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扣划了保证金,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即有权向债务人槐立伟、曲维新行使追偿权。刘凤仁请求槐立伟、曲维新偿还担保债务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凤仁主张槐立伟、曲维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槐立伟、曲维新抗辩其借款是给邓超使用,此款应由邓超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凤仁是槐立伟、曲维新借款的担保人,并非邓超借款的担保人,槐立伟、曲维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凤仁同意槐立伟、曲维新将债务转移给邓超,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共同偿付原告刘凤仁代偿款本金7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槐立伟、曲维新赔偿原告刘凤仁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39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刘凤仁已预交)由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