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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贾彦、刘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贾彦,刘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3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被执行人贾彦,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玉萍,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申请执行贾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贾彦、刘玉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贾彦、刘玉萍负担案件受理费1480元及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贾彦、刘玉萍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干河渠南邮政局家属楼二号楼一单元101室,02号房产(房权证号:091167**号)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