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2074号王洪亮,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峰。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洪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原告是冀J×××××、冀JXH**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6月2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省道319线(广饶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德顺驾驶的冀F×××××、冀A98**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路边树木受损。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319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王洪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三份,冀J×××××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3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XH**挂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6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2016年6月3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38201601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顺无责任。3、王洪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4、2016年7月15日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J×××××、冀JXH**挂货车车辆损失为125275元。5、2016年6月12日沧县大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证明一份,证实冀J×××××、冀JXH**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洪亮。6、鉴定费6700元票据一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对挂靠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王洪亮系冀J×××××、冀JXH**挂号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J×××××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3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XH**挂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6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6月2日8时30分,王洪亮驾驶该车沿省道319线(广饶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德顺驾驶的冀F×××××、冀A98**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路边树木受损。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顺无责任。原告车损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冀JXH**挂货车车辆损失为1252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319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38201601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冀JXH**挂号车辆损失为125275元,被告虽质证称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67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975元,未超出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亮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31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运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