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甘润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情,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0417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兴建筑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44号,现租住海南省xxx开发区xxxx旁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助理检察员林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甘某情在儋州市排浦镇恒大海花岛一号岛12号楼建筑工地施工时,用木板搭建了一条道路用于给运输混凝土的车辆通过。同在该建筑工地的被害人徐某施工时将甘某情搭建的木板挪开,甘某情见状让徐某把木板放好,徐某不肯,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甘某情从地上捡起一块方木板朝徐某击打,徐某冲上前勒住甘某情的脖子。在打斗中,二人相互抱摔倒地并从工地的斜坡上滚下,甘某情、杨某等人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起来后,徐某发现身上有伤,便又冲上前勒住甘某情的脖子,二人再度扭打在一起并滚下斜坡,甘某情从地上捡起啤酒瓶朝徐某的头部击打。在打斗过程中,徐某的头部、腹部、左肩背部及右小腿等部位受伤,甘某情的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甘某情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全身肢体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甘某情头皮、面部及前胸壁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情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例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甘某情、杨某、毛某生、符某明、张某虎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情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情击打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致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情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情能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情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在法庭上认罪服从审判的态度比较诚恳,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性质及后果进行考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被告人给予拘役五个月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羊圣明人民陪审员 何雄民人民陪审员 李明智fv8crcpq5uwvbvjsud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余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审核:羊圣明撰稿:刘昊源校对:刘昊源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印制(共印23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