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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万根、张增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根,男,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兰,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芳朝,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存如,女,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聚生,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58号。法定代表人: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与上诉人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翔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令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太少,不足以弥补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使按照原判认定的208000元损失额,则五被上诉人应予以全部赔偿,但原判决却判令每个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942.86元,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差距太大。而且,五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带领30多人气势汹汹,用土将上诉人古石龙景区的东门、北门全部围堵,长达13天,并设置障碍,门口搭棚、燃放鞭炮,上诉人对其不法行为进行劝阻时,反遭谩骂。直到今天,其围堵上诉人景区厦门的场景还历历在目,若按原判的赔偿金额,其违法的成本太低。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辩称:本案李万根等五上诉人属于受害方,龙翔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1990年按照国家政策分土地时,将土地全部承包给村民,其中包括5名上诉人,邯郸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成交经营证书。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31与村委会签订了包括5位上诉人在内的900多亩土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期限长达70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无权收回村民的承包土地,无权与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协议,所以村民包括5名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就到各级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4月2日,5名上诉人到人民法院要求龙翔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作出(2015)第865号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龙翔公司有无理请求。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五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五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围堵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五上诉人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围堵古石龙景区事件,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查,但不能证明五上诉人参与事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龙翔旅公司辩称:李万根等五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李万根等五人围堵古石龙景区的事实,有丛台区三陵乡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现场录相可以证实,李万根等五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故李万根等五上诉人应当对其给龙翔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万根等五人不敢正面答辩是否围堵龙翔公司大门,是为掩盖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龙翔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均能证实李万根等五人在围堵现场。李万根等五人称龙翔公司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强词夺理,是为其侵权行为做掩护,而事实上是龙翔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分别和邯郸县政府和村委会签订了产权有偿协议和租赁土地协议书,将龙腾公司评估的净资产以11074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龙翔公司,由文化局、旅游局牵头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还约定龙翔公司全力承担龙腾公司的债权债务,龙翔公司只对口村委会。在与龙翔公司发生纠纷前,租金一直给付村委会,由村委会给付村民。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李万根等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5年已经转让给了龙翔公司,即取得合同内的房屋和财产。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李万根等五人无任何关系。其围堵龙翔公司大门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龙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因其无故围堵原告大门并设置路障,造成原告十三天(自愿014年11月25日始12月7日下午止)不能营业、景区建设停工的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点许,五被告与其他30余村民,用三马车拉土,堆放土堆、设置路障、门口搭棚等方式,将原告经营的古石龙景区东门、北门全部围堵,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在姜窑村村委会、三陵乡人民政府、丛台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劝阻下,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许才停止其上述行为,持续时间13天。由此导致六家旅行社共计10400人未能进入古石龙景区游玩,按每人20元计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案外人姜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经营古石龙景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论何种情况被告讨要说法,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采取堆放土堆、设置路障、围堵古石龙景区门口等方式,被告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对原告的妨害,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妨害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0元,数额偏高,应予纠正。被告造成原告不能经营持续时间13天,应认定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8000元。由于是五被告与其他30余村民的妨害行为,五被告每人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8000元÷35人=594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942.86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20元,被告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各自承担116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龙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案发现场的视频录相和照片,证明李万根等人参与围堵古石龙景区的事实。经李万根等质证认为:通过三陵乡姜窑村村主任XX、村民代表姜廷芳、韩炳银辩认,其中录相和照片中有乔存如,李万根、张增兰。龙翔公司所称录相中的刘聚生是姜庆河。另外,龙翔公司所称录相和照片中的钟芳朝,因录相和照片显示其背景,无法辩认,不能确定是钟芳朝。虽然录相和照片中显示李万根、乔存如、张增兰在现场,但不能证明其参与拉土、设置障碍和围堵景区道路等情节。李万根、乔存如、张增兰到景区找旅游公司,为的是讨要自己的承包土地,并没有过错。李万根等对录相和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古龙旅游景区系邯郸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批复的原邯郸县开发的重点旅游项目,是河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冀重办(2009)1号文件下达的《关于印发﹤河北省2009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所列的重点项目之一,古龙旅游项目由原邯郸县龙腾旅游开发中心先行垫付资金开发,市政府贴息贷款,取得贷款后,由原邯郸县交通局从该贷款中使用110万元,用于乡村道路建设,由原邯郸县政府负责协调资金偿还,县文化旅游局负责项目设计、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项目业主原邯郸县龙腾旅游开发中心截止2004年9月30日经核准评估的净资产(包括建筑、林木)53.45万元,树苗投资款41.1455万元,原邯郸县人民政府(甲方)于2004年12月31日与龙翔公司(乙方)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古古龙景区项目资产的终极所有权转让给龙翔公司。该合同约定:1、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其转让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不含土地)属乙方,景区(约一千亩土地)的所有林木、建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归乙方;建设方按照龙腾旅游开发中心委托山东省旅游规划设计院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4A景区标准进行建设;土地由邯郸县人民政府协调,由文化旅游局、三陵乡牵头,协调租用土地的三陵乡姜窑村、黄窑村签订租地协议;乙方全部承担邯郸县龙腾旅游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乙方负责安置旅游中心全部职工,保证企业党、工、团组织依法开发活动,等内容。2004年12月31日龙翔公司与三陵乡妆窑村在三陵乡政府、原邯郸县文化旅游局的见证下签订《古龙景区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以龙腾旅游管理中心规划图为准确定租地亩数及每亩每年租赁费数额及租金的支付等内容。本院认为,龙翔公司占用涉案土地,是在原邯郸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在三陵乡人民政府、原邯郸县文化局见证下与姜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龙翔公司每年向姜窑村村委会支付租赁费236580元。根据本院另案审理的郝润洲等135户姜窑村村民诉三陵乡姜窑村村民委员会、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姜窑村村委会认可龙翔公司自2004年12月开始租赁土地的租金一年一给,领到2014年,2015年村民没领,姜窑村村委会也将租赁费分发给所有村民,所涉及的135户村民也认可2014年之前每年领钱,本案上诉人李万根等村民实际也从姜窑村村委会领取了租赁费,由此说明姜窑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龙翔公司,李万根等村民是知情并同意的,是村民对其土地承包权的正常流转,而李万根等五上诉人已从该土地流转中取得了相应对价,李万根等五上诉人以龙翔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采取堆放土堆、设置路障、围堵古石龙景区大门,阻挠龙翔公司的正常经营,属侵权行为,侵害了龙翔公司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龙翔公司要求李万根等五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龙翔公司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李万根等五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8000元后,再由李万根等五上诉人向其他在场人追偿。本院认为,参与围堵景区大门的有30余人,而龙翔公司仅起诉李万根等五上诉人。故龙翔公司要求五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李万根等五上诉人称其没有参与围堵行为,龙翔公司起诉五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因李万根等五上诉人采取了堆放土堆、设置路障的方式,围堵古石龙景区大门,该事实有龙翔公司提供的案发现场的录相和现场照片、三陵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能够证明李万根等五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故李万根等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0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由上诉人李万根、张增兰、钟芳朝、乔存如、刘聚生各负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