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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诉被告陈静、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陈静,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3403号原告:胡恒玲,女,1967年2月27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张以英,男,1947年8月28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张泽,男,1991年3月20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张家一,男,2006年1月28日生,住新沂市。法定代理人:胡恒玲,女,1967年2月27日生,住新沂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73年2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宿路86号。主要负责人:晃祥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主要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诉被告陈静、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胡恒玲、张以英、张泽、张家一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肖 影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人民陪审员  周 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育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