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宇工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958号原告昆明宇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2304-2。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幢*楼******号。委托代理人田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有。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韩家营村。委托代理人余涛,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工公司)与被告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宇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应机械用各种刀具、配件及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滚动付款。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87117.58元。此后,原告仍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62974.28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974.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588.7元(587117.58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77585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巨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刀具、配件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巨峰公司的采购员采购的部分货物因双方对货物单价及数量有争议,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上述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以两台机床与巨峰公司合伙,这两台设备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宇工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往来账目情况。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2013年之前往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2、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362974.28元。3、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款。4、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销售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品名及价格。5、销售单两份。证明:2013年7月份、9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两台机床,一台29万元,一台45万元,两台合计74万元。6、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证明:对账函经巨峰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7、证人唐永兵证言:我原系巨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交易都是巨峰公司库房出具单据后通知卖方由我去提货,我提货后交入巨峰公司的仓库,提交的证据中销货单、送货单上签名的都是我签的。被告巨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函上只有巨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仅有收到的意思表示,对对账的金额不认可。证据3.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有巨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只认可单据上的数量,其余不认可。证据5.刀具和设备已收到,但金额不认可,设备不是巨峰公司购买。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无法知道打电话的时间,录音没有经过对方同意,也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经我方认可,录音只确认收过东西。证据7.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有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巨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送达巨峰公司。证据4、5、6、7本院酌情采纳,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至于其证明力,下文阐述。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宇工公司长期向被告巨峰公司供应机械用各种刀具、配件及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8日,经宇工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姚莉对账确认:至2013年12月28日巨峰公司应付宇工公司工具款587117.58元。对账后,宇工公司继续向被告巨峰公司供货。2015年12月21日,宇工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姚莉再次对账确认:巨峰公司欠货款金额为1362974.28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宇工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974.28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巨峰公司就刀具、配件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对两台设备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分歧。巨峰公司主张两台设备是原告的合伙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设备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9月2日销售单,结合2015年12月21日,宇工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姚莉签署的对账函,双方就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巨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姚莉与原告签署对账函,无论姚莉有无巨峰公司的授权,结合交易习惯,对账函与销售单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巨峰公司欠原告货款1362974.28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巨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已将刀具、配件及设备交付被告,已履行出卖人的义务,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管桩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管桩款,违反及时付款的义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对账函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发出的催款函已到达巨峰公司,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一、由被告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宇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62974.28元。二、由被告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宇工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利息(利息以货款136297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昆明宇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0.00元,由被告昆明巨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王 梅审 判 员 薛彦林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