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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生、第三人王坤当、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王某,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2民初313号原告: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临猗县城府西街渠北巷甲22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治国,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山西省临猗县府西街***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高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敬宾街翠岭区**号家属院*号。第三人:王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技校住宅小区3号楼西单元1楼东门。第三人: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原告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第三人王某、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晋0882执异1号执行裁定;2、确认金马百货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5日起之后的房租应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的诉讼属于���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兴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