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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瑞亮、徐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瑞亮,徐志武,唐壮鹏,黄志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亮,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武,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壮鹏,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志铭,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朱瑞亮、徐志武因与被上诉人唐壮鹏、原审被告黄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瑞亮、徐志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被上诉人唐壮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志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亮、徐志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壮鹏对朱瑞亮、徐志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瑞亮、徐志武已提供借款人黄志铭出具的还款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足以证实黄志铭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一审判决还将举证责任分配予朱瑞亮、徐志武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将张国勇、陈金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错误。黄志铭系依照唐壮鹏的指示将还款汇入张国勇、陈金顺账户,故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案外人。而且一审中朱瑞亮、徐志武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张国勇、陈金顺银行账号的资金流向,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亦属程序错误。唐壮鹏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瑞亮、徐志武主张黄志铭已经还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张国勇与陈金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唐壮鹏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铭偿还给唐壮鹏借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朱瑞亮、徐志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黄志铭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唐壮鹏借款200万元,由黄志铭向唐壮鹏出具借条,朱瑞亮、徐志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唐壮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志铭200万元。借款之后,经唐壮鹏多次催讨,黄志铭、朱瑞亮、徐志武均拒不归还借款。唐壮鹏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志铭向唐壮鹏借款200万元,由朱瑞亮、徐志武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黄志铭、朱瑞亮、徐志武向唐壮鹏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三人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唐壮鹏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瑞亮、徐志武认为黄志铭已经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朱瑞亮、徐志武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张国勇、陈金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两案外人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黄志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1.黄志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唐壮鹏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朱瑞亮、徐志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追偿权。本院二审期间,黄志铭通过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丽才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吴丽才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形成于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的规定,本院给予黄志铭一个月的时间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但期限届满其仍未能提供,故本院对黄志铭的委托代理手续不予确认。朱瑞亮、徐志武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分局调取徐志武被诈骗案中公安机关对唐壮鹏、张国勇、陈金顺所做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签发调查令。之后朱瑞亮、徐志武依该调查令调取相关笔录,具体情况为(仅载明与本案有关部分):1.有关唐壮鹏的询问笔录中唐壮鹏回答内容:“到2014年1月25日,黄志铭以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万,我就让黄志铭写了借条给我,借我200万元钱,由徐志武、朱瑞亮两个担保,后我用我自己的银行卡汇200万元钱到黄志铭的建行账户,口头规定月息六分利,就是每月百分之六的利息。后到2014年7月份,我向黄志铭要利息,黄志铭欠我60多万元利息,后黄志铭答应还给利息,按先还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2万元,共要还60万,之前还欠我15万元购买沉香赚的钱,还有2014年5月份,黄志铭有向我借款30万元,是由一个叫苏朝辉做担保,后黄志铭与我协商,由黄志铭还100万元钱给我,当做2014年5月份欠我30万元的欠款、15万元的购买沉香所赚的分红及借款5个月的利息共60万元,算为55万元的利息,共计100万元,我让黄志铭拿钱给我,之后黄志铭叫我发一个银行账号给他,我就把我朋友陈金顺的兴业银行的卡(兴业银行账号为62×××13)发给黄志铭,后黄志铭叫个人打钱到我朋友陈金顺的银行账户里,我收到这100万元钱的利息后,我就把一张黄志铭在2014年5月份借我30万元钱的欠款还给黄志铭,后我当场给借款的担保人苏朝辉打电话,说黄志铭还了这欠我30万元钱的欠款,我把欠款还给黄志铭了……”、“我认识张国勇,张国勇与我经常有经济来往,现在张国勇还欠我10万元钱未还”、“我没有用张国勇的银行账户去收黄志铭欠我的200万元欠款的事情,我也没有提供张国勇的银行卡账户给黄志铭,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只有在2014年7月4日黄志铭叫人汇100万元给我,其中55万元是还这欠我200万元欠款的利息,另外45万元是还给我之前黄志铭欠我的钱”、“许某这个人是黄志铭要借200万元钱之前刚认识的,不是很熟悉”。2.有关张国勇的询问笔录中张国勇回答内容:“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3日,黄志铭用他的银行账户汇给我的建行账户共100多万元,后黄志铭还欠我20万元钱没有还,我也找不到黄志铭”、“黄志铭还给我的这些钱都是还给我的本金,利息我还没有与黄志铭算……”。3.有关陈金顺的询问笔录中陈金顺回答内容:“2014年7月4日,唐壮鹏打电话给我说别人一笔100万元钱要还我,我没有兴业银行的卡,你有兴业银行的卡先借用下,那笔钱先转到你兴业银行卡里,过两天你转回给我。我当时答应了。于是我就将我的一张卡号为62×××13的兴业银行卡号发给了唐壮鹏,当天就有一笔100万元的钱转入我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内。之后,我就将那笔一百万元的人民币转给唐壮鹏”。4.许某的询问笔录中许某回答内容:“到2014年7月份,黄志铭找我,提出叫我帮他还一笔100万元到一个叫‘阿鹏’的男子提供的账号里,我就问是怎么回事,黄志铭说之前向我说过的借款200万元欠款的事情,后对方要求还款,叫我帮他还到一个兴业银行账号里100万元,到2014年7月4日,黄志铭有一笔290万元的钱转到我交通银行卡里,我就将这290万元钱转到自己的兴业银行卡里,后黄志铭发一个兴业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先汇给一个叫陈金顺的兴业银行账号里……后我就用我的兴业银行账号62×××18转100万元给陈金顺的兴业银行账号:62×××13,转账理由我写着:还黄志铭欠款。后我就打电话和黄志铭说一下”、“黄志铭叫我只还100万元钱给‘阿鹏’,说是还2014年年初借的200万元欠款,其他的我就不知道,黄志铭是否还有将剩下的100万元欠款还清我就不知道。”朱瑞亮、徐志武质证称,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笔录可以证实黄志铭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予唐壮鹏,且张国勇、陈金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唐壮鹏质证称,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民事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已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分局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系越权干预案件。从张国勇的询问笔录看,其已经表明与黄志铭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不存在朱瑞亮、徐志武主张的唐壮鹏指定将款项汇至张国勇账户的问题;从唐壮鹏、陈金顺的两份询问笔录上看,许某汇给陈金顺100万元中的30万元系偿还2015年5月份的欠款,15万元系购买沉香的分红款,其余的系用于偿还本案口头约定的利息;许某的笔录也仅是体现其听黄志铭说这些钱是还本案诉争借款,非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朱瑞亮、徐志武主张的该100万元全数用于偿还诉争借款本金。综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志铭已归还诉争借款。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分局向唐壮鹏、陈金顺、张国勇、许某所做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朱瑞亮、徐志武认为黄志铭已经还清诉争借款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志铭是否已经归还诉争借款及数额。唐壮鹏在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分局的笔录中明确其指定陈金顺账户作为收取黄志铭100万元的账户并已实际收取该款项,在本院组织的质证中亦未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陈金顺、许某的笔录内容也可印证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在诉争借款发生后黄志铭已偿还100万元予唐壮鹏。因诉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虽唐壮鹏主张其与黄志铭口头约定月息6%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诉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且唐壮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志铭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唐壮鹏主张该100万元中包括其与黄志铭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45万元及诉争借款利息5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作勇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表示其与黄志铭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朱瑞亮、徐志武亦未能举证证明张作勇系代唐壮鹏收取诉争借款的本息,唐壮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朱瑞亮、徐志武主张诉争借款发生后,黄志铭已经通过汇款予张作勇的方式归还诉争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上,本院认定黄志铭在诉争借款发生之后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均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黄志铭尚欠唐壮鹏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各方对唐壮鹏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朱瑞亮、徐志武为诉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朱瑞亮、徐志武一审中申请追加陈金顺、张国勇为第三人的目的系为证明案件事实,但该二人并非诉争借款的当事人,故朱瑞亮、徐志武申请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瑞亮、徐志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志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唐壮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朱瑞亮、徐志武对黄志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追偿权。四、驳回朱瑞亮、徐志武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唐壮鹏负担11400元,由黄志铭、朱瑞亮、徐志武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唐壮鹏负担11400元,由朱瑞亮、徐志武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