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国诉王文启、林庆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农民,住莒南县桑园镇。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莒县恒通橡胶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无法送达,王某某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被告王某某的付洪顶,��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在2009年11月1日,被告林某某在临沂市新汽配城B区605号购买被告王某某的轮胎两个,每个350元,共计70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林某某的司机开车到我处更换轮胎,由于林某某购买的轮胎系质量不合格的翻新产品。我在给轮胎充气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我当场受伤。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我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56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与我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对于本案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轮胎爆炸,是因为轮胎质量问题而非原告自身操作问题。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买了王某某的轮胎让原告更换就是为了让原告挣钱,是不是合格的我不知道。原告是给我更换轮胎受伤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我没有看望也没有给钱。我不承担责任,至于是不是质量问题我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临沂市新汽摩配城B区605号业主,从事轮胎经营。2009年11月1日,林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750-20型号的公交车轮胎两个,共计700元。2011年11月9日,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到原告刘某某处更换在王某某处购买的轮胎。刘某某在更换轮胎过程中,给新购买的轮胎充气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379元。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刘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卫生院住院将固定物取出,花费医疗费2746元。2015年11月23日,刘某某申请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62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郑旺镇朱家郑旺村经营汽车补胎门头,至今仍在经营,刘某某不具备从事更换维修轮胎的资质。王某某销售的750-20型号的轮胎系莒县恒通橡胶厂生产的翻新轮胎,现莒县恒通橡胶厂已经破产倒闭。在庭审中刘某某申请对涉案轮胎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轮胎质量问题的鉴定。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院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更换轮胎,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是手段,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本应对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考虑��被告林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择原告作为承揽人进行更换轮胎时,未要求原告提供资质证书,未履行审慎义务,应认定存在过失,且本案中爆炸的轮胎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轮胎销售人未能提交涉案轮胎的合格证,林某某无法证明涉案轮胎系合格产品,故林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其自身存在操作失误还是因为轮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轮胎爆胎原因及涉案轮胎是否符合相公标准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轮胎爆胎系因王某某销售的轮胎质量不合格造成,但因王某某未能提交涉案轮胎的产品合格证,而仅提供了涉案轮胎同型号的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涉案轮胎的质量情况,从而使案件事实处于无法查明状态,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综合考虑及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专门从事销售轮胎的业主,其应在销售产品时附带产品合格证明,且其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以30%为宜。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告刘某某因轮胎爆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二被告承担范围内的损伤,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125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过长,本院依法调整为90日,误工损失为54.37元/日×90日=4893元,护理费54.37元/日×10日=544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日×10日=30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鉴定费620元,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存在故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损失59346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为59346元×30%=17804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为59346元×30%=178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等各项损伤共计17804元。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等各项损伤共计17804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