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左发明与罗瑞艳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发明,罗瑞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发明。委托代理人:牟正伦、杨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瑞艳。上诉人左发明因与被上诉人罗瑞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发明诉称:罗瑞艳已结婚,地基的批准对象是否仅为罗瑞艳一人,一审判决未予审查,罗瑞艳的原告地位不适格。上诉人是否为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一审判决也未查清,如还有其他共有人,一审判决就遗漏了当事人。一审判决未查清水沟的属性和所有权问题,且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会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采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瑞艳的诉讼请求。罗瑞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瑞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发明停止阻止建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在新舟镇猪市坝公路旁边各有一块地(罗瑞艳方是凤朝山自留地),地界相连。2013年,左发明在属其管理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同年罗瑞艳家也在与左发明相邻的地界上修建了水沟和围墙。2015年下半年,罗瑞艳获得审批在凤朝山自留地上修建占地约60平方米、建筑面积173.4平方米以内的三层房屋。罗瑞艳在建房过程中,左发明以相邻的水沟、围墙系双方共同所有为由阻止罗瑞艳建房,双方引发纠纷。罗瑞艳建房未与左发明签订相邻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左发明房屋相邻的罗瑞艳修建的水沟宽约45公分,围墙约9米长,围墙距离左发明房屋约1.2米,最长相距约1.5米。诉讼中,罗瑞艳要求在围墙基础上修建房屋,承诺与左发明房屋相邻面不开窗、不开门,水沟仅用于自然排水,不作生产、生活排水。一审法院认为:罗瑞艳在左发明于2013年建房时便在自己管理的凤朝山自留地上修建了水沟、围墙,双方各自的地界是清楚明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瑞艳在围墙基础上修建房屋是否影响左发明房屋的采光、通风。首先,罗瑞艳当初修建水沟、围墙,以及围墙与左发明房屋的间距,左发明方未提出异议,其理应预见罗瑞艳将来可能建房;其次,罗瑞艳承诺修建的房屋与左发明房屋相邻面不开窗、不开门,且水沟用于自然排水,非生产生活排水沟;第三,罗瑞艳建房是获得相关审批的;第四、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基于以上,双方虽未签订建房相邻协议,但罗瑞艳建房并未损害左发明权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的左发明不能以此阻碍罗瑞艳建房,故罗瑞艳要求停止阻碍建房的行为,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罗瑞艳在与左发明房屋相邻的围墙基础上修建房屋,左发明应立即停止侵害。二、罗瑞艳修建的房屋与左发明房屋的相邻面,罗瑞艳不能开窗、开门。三、罗瑞艳修建的房屋与左发明房屋间的属罗瑞艳的水沟仅用于天然排水,双方不得用于生产、生活排水。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罗瑞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发明是否有权阻止罗瑞艳修建房屋。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瑞艳待修建的房屋,取得了新舟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审批,罗瑞艳修建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左发明上诉称,罗瑞艳修建房屋影响了自身房屋的采光,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左发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阻止罗瑞艳修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罗瑞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予停止。罗瑞艳是否为所批准的建设用地的唯一权利人,左发明的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及水沟的属性和所有权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左发明关于一审法院未审查前述问题,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左发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左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