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安天、刘大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安天,刘大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地址: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被执行人周安天,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刘大练,女,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安天、刘大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用于抵押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财产有其他抵押权人,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