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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平娥受贿、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平娥,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1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平娥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平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平娥在任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对其分管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工作,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对贵州林城职业技术学校实施的农民工家畜(禽)饲养、蔬菜园艺初级培训项目进行监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财政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贵州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毕节市职业培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毕节地区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开展培训未按规定报经培训股审核,违规补签培训合同、开班计划表,对培训机构的开展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在无经办人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署同意报销,对培训费支出申请的审核情况未进行公示等,致使贵州林城职业技术学校采取虚构培训天数、课时的手段,三次套取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金共计2517180元,造成经济损失1484496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邹平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平娥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以相同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邹平娥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邹平娥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平娥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平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邹平娥的供述,证人柳某、朱某、刘某等人证言,人社部发(2009)48号、(2010)13号、国办法(2011)11号、毕署人社发(2010)2号、黔财社(2011)125号、(2011)64号文件、《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培训报销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补贴资金申请表、地方税务发票、说明等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邹平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达1484496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平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邹平娥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朱某、何继湘等人的案件审理与否并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平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依法予以惩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