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如意与聂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如意,聂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谢如意,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勤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谢如意与被告聂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被告聂勤英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聂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如意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于1996年经乡土管所丈量并核定四点后建房,被告于2000年申请建房被批准后,经乡土管所找到与原告家相邻的西边邻点之后开始建房。2013年,原告拆除旧房翻建新房,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以致建房无法进行。后经协调,被告仍拒不让原告在原宅基范围内进行施工。原告无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丈夫李金才办理的上集建(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在原地基内建房,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并赔偿原告因建房造成的额外支付的工人工资、窝工费经济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聂勤英辩称,原告是1996年建房,被告于2000年建房时,经丈量发现原告侵占被告宅基2米左右,虽然原告是在原地基上建房,但应当把占被告的宅基让给被告。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行政部门。原告建房应遵循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其建房距离乡间公路不能少于5米,被告就不再阻止其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东。1996年10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该片宅基东、南、北邻路,西为空宅,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米,同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起房屋。2000年4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聂勤英的丈夫李进才颁发了上集建(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片宅基东邻谢如意、西邻沟、南邻李革新、北邻李卫峰,南北长11.5米,东西宽15米,后百尺乡土管所将其南北长变更为15米,同年被告在其宅基上亦建成房屋。2013年夏,原告拆除旧房,欲在旧房老根基上建造新房,被告以原告侵占���2米宅基为由阻止原告建房。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百尺国土资源管理所调查,原告谢如意旧房老根基未有超出原告土地使用证上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如意于2015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进才(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进才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进才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谢如意的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驳回了李进才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在其旧房老根基范围内建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百尺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65号、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210号、驻行初字第5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86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为原告谢如意颁发了上集建(1996)第011407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了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长、宽度,则原告即取得了对其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系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在该片宅基内建房,侵犯了原告对该片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妨害了原告对此物权的行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建房造成的额外支付的工资及窝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占被告宅基2米左右,其建房距离乡间公路不能少于5米,被告就不再阻止其建房,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如意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被告聂勤英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聂勤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