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红岩与被告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岩,张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63号原告:宋红岩,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黑河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明,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红岩与被告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2.1万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30日,月利率1.5%),以上欠款本息合计9.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从判决之日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旭明自2015年起用其名下卡号为4637580007552304号农业银行卡透支人民币7万元,且无力偿还,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降低损失,陆续为被告偿还该透支卡人民币7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明确上述事实,并约定该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时止。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宋红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2月1日张旭明出具欠条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欠款形成的事由,以及约定了欠款的金额、利率及偿还期限,直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张旭明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旭明自2015年起用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4637580007552304)透支人民币7万元,且无力偿还,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降低损失,陆续为被告偿还该透支人民币7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明确上述事实,并约定该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时止。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透支款7万元,导致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为此,被告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明偿还原告宋红岩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1万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30日,月利率1.5%),以上借款本息合计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旭明给付原告宋红岩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0元,减半收取计1,037.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