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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周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17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482-7。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汉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亭江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8601062601。委托代理人:唐代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905280014。被执行人:周小红,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白果乡快活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005295629。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小红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