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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梦明与徐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梦明,徐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264号原告郑梦明,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波,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7879-X。负责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梅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梦明与被告徐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梦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及被告天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梅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梦明诉称,2016年2月12日,徐波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新镇西侧左转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徐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梦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信阳一五四医院治疗。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2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波未予答辩。被告天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9时30分,徐波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潘新镇西侧左转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郑梦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梦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梦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梦明受伤后,先在罗山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50元,同日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549.66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侧肾上腺挫伤;4.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郑梦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124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髌骨半脱位(内侧髌股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其后逐渐调整角度至120度;2.加强营养及护理,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一月一次;4.全休一年,陪护一人;5.半年后来院行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所需费用约需五万元。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梦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梦明左髌骨半脱位(内侧髌股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梦明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郑梦明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20元。庭审中,郑梦明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伤807元。另查明,郑梦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徐波驾驶的豫S×××××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徐波的驾驶证及豫S×××××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徐波给了郑梦明垫付了3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梦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郑梦明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徐波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徐波对郑梦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郑梦明自己负担。徐波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徐波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豫S×××××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天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天安财保信阳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郑梦明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材料,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2944.16元(270.50元+6549.66元+26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梦明共住院共24天(7天+17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郑梦明伤后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郑梦明伤后护理期60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5010.73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郑梦明伤后误工期120天,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484.60元(120天×(28849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郑梦明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其未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郑梦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郑梦明主张807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700元;9.车损,根据修车票据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420元(1300元+120元)。上述郑梦明的合理损失共为78665.49元(32944.16元+1200元+1800元+5010.73元+9484.60元+21706元+4000元+700元+400元+14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944.16元(32944.16元+1200元+1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1301.33元(5010.73元+9484.60元+21706元+4000元+700元+4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天安财保信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郑梦明损失51301.33元(10000元+41301.33元)。剩余损失25944.16元(78665.49元-51301.33元-1420元),由天安财保信阳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徐波赔偿18160.91元(25944.16元×70%)。鉴定费142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徐波给郑梦明垫付的3000元应计入其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之内,剩余部分,待天安财保信阳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予以结算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梦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9462.24元;二、驳回原告郑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3101元,由原告郑梦明负担901元,被告徐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人民陪审员 王定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