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有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北门码头洗车场”找工作时,趁洗车场人员不注意,将被害人盛松宽、温显刚放在收银台的两部价值1857元的手机盗走。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1857元;2、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徐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郭祥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有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有犯盗窃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徐有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有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北门码头洗车场”找工作时,趁洗车场人员不注意,将受害人盛松宽、温显刚放在收银台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57元。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提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