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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鲁宁与于林静、高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宁,于林静,高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鲁宁,无固定职业。被告:于林静。被告:高月文。原告鲁宁与于林静、高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林静、高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金明与被告于林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折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赵金明于2015年1月6日去世,该债务作为赵金明与于林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林静应予偿还。高月文作为赵金明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赵金明所欠债务。请求判令被告于林静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高月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林静、高月文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南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金明与被告于林静系关系。2014年11月4日,赵金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宁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整),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4日,到期不归还借款按日2‰交纳滞纳金。”当日,赵金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赵金明已于2014年11月4日收取鲁宁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整)(小写)¥60000”。被告高月文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赵金明是朋友关系,借款人因生意需要,向你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向你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金明于2015年1月6日去世。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该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赵金明的账号转款60000元。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承诺书、查询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金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赵金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查询单为证,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债务系赵金明与被告于林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月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赵金明去世后,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宁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高月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于林静、高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萍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