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井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井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2939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李强,系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春,系该站员工。被告井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谟煌,系该公司总经理。井岗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井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岗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井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岗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其张秀强所有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的门市房、王永江所有的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井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岗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9909.44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二、对张秀强所有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的门市房进行查封。三、对王永江所有的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房屋进行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