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杨利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杨利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197号原告: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西段王油坊105,注册号341623000076377(1-1),组织代码34867778-4。法定代表人:陆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民,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安徽颍东区插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利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士琦、被告杨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2016年1月22日下午8时左右,给原告安装路灯时受伤,同年2月6日经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利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5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字(2016)00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故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利民辩称: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认定书是法律事实且程序合法,原告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杨利民自2015年8月3日起在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2016年1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在利辛县旧城镇街上安装路灯时受伤。2016年2月6日,被告经利辛县人民法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6年4月13日,被告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6年4月1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利民施工时被砸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6年7月5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6】第00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及自认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均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经营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匾牌、灯箱制作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杨利民已经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所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同时,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字(2016)00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利辛县艺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利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敏杰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