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江与喻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喻佳丽,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320号原告龙江,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佳丽,女,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勇,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与被告喻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郭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人、被告喻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第三人郭勇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喻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喻佳丽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7日,喻佳丽向郭勇借款3000000元。2016年6月25日,郭勇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龙江,并告知喻佳丽。后喻佳丽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喻佳丽辩称,转款是郭勇与四川光华金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喻佳丽在光华公司任职会计期间,将其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使用,喻佳丽未出具借条,其与郭勇之间无借款行为,喻佳丽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郭勇陈述,2014年7月,其同学张道安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由张道安、喻佳丽签字。郭勇按照张道安要求将借款支付至喻佳丽账户,后借条遗失,无法提供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郭勇向喻佳丽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6年6月25日,郭勇与龙江签订《债权转让》,约定郭勇将其对喻佳丽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龙江。2016年7月4日,龙江通过EMS向喻佳丽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被拒收退回。庭审中,喻佳丽表示郭勇上述转账为光华公司借款,并向法庭请提交光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户变更通知》、《证明》及《离职证明》,拟证明喻佳丽在任职光华公司会计职务期间,其银行卡由光华公司使用,2014年7月7日汇入的3000000元与喻佳丽个人无关。龙江、郭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支付至喻佳丽银行账户,应由喻佳丽承担还款责任。龙江表示喻佳丽、张道安为共同债务人,但仅向喻佳丽主张权利,放弃对张道安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佳丽与郭勇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龙江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表示喻佳丽、张道安曾出具借条,借条虽灭失,但转款是真实发生的;喻佳丽则否认其出具过借条,并表示借款是光华公司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本院认为,龙江向法庭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喻佳丽认可该转账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喻佳丽提出其银行卡由光华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系光华公司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喻佳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以其名义申请办理银行卡的法律后果,喻佳丽将银行卡交由光华公司使用,与光华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但喻佳丽对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喻佳丽提出借款人为光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光华公司与郭勇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江将借款转入喻佳丽银行账户,有理由认为喻佳丽为借款人,本案中龙江仅主张喻佳丽承担还款责任,放弃要求张道安承担还款责任,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勇、喻佳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喻佳丽应履行还款义务。郭勇、龙江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龙江已向喻佳丽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生效,喻佳丽应当向龙江履行还款义务。龙江要求喻佳丽偿还3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喻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江偿还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喻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淑竞 百度搜索“”